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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6 年司促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71號債 權 人 陳尚斌債 務 人 董國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查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及釋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本件債權人係請求債務人給付車輛維修費用及維修期間支出交通費共新台幣(下同)25,000元,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汽車修理單可知,本件修理費用債權人實際給付之金額為17,000元,並非18,211元,此由其載明汽車修理何費合計18,211元,現金價17,000元自明,故應以17,000元為準,且債權人雖又請求汽車維修期間支出之交通費,然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支出及支出之金額,此部分請求亦難以准許,故債權人請求逾17,000元之部分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之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212。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