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徐晚代 理 人 鍾秀瑋律師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廖祥黎代 理 人 魯惠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前因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案件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廖祥黎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此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以及非訟事件法第19條、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徐晚經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9號於民國(下同)105 年07月29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件由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於106年2月27日裁定,並於主文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裁定未經相對人提出抗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無訛,核屬相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之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而聲請人徐晚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明為:廖祥黎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以下同)8,200元。依聲請人(00年0月0日生)於105年4月15日起訴時將屆83歲,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規定,聲請人之該請求以10年計算,則經核該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84,000元【即8,200元x120個月(即10年)】,則應向相對人廖祥黎徵收聲請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如
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