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1 條至第243 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85號案件之繼承人及遺產清冊,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狀未載明其與○○○有何利害關係,及○○○與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85號案件之被繼承人有何關係。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通知其釋明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提出說明。聲請人既未能釋明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需聲請閱卷,本院為防止因案件當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認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