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林玉萍代 理 人 許文贊律師相 對 人 陳聯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全字第十一號假處分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法扶保證字第一0五一八00一號保證書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民國(下同)105年04月08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91萬元)一張為擔保,並附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1號假處分執行卷內。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02號),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保證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調閱上述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得知相對人已於103 年12月30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02號之上訴而確定,且聲請人已於106年6月23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亦於106年8月11日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