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丁雅彬即彬勝企業行相 對 人 李宜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二年度存字第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提存物,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該擔保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就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損害賠償訴訟,業經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63號達成和解,聲請人亦已履行和解條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就假扣押所受損害受償,是以本件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請求准予返還102年度存字第2號提存之80萬元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履行和解條件給付相對人70萬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匯款收據影本在卷足憑,且經本院於民國106年06月07日通知相對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對聲請人之主張有所爭執。是以,本件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