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張簡泰谷相 對 人 雅奕超媒體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葉家宏人相 對 人 葉宏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假扣押事件,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1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29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07月26日假扣押執行併案通知函、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9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前開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本院函文、提存書影本等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又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附卷可佐,是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