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黃真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被 告 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訴訟代理人 許淑雯
林明傑陳貞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58,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35,191 元,及自陳述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105 年11月28日105 府行法賠字第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後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土地以及坐落澎湖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重測前為西寮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000 土地),與坐落澎湖縣○○鄉○○○段○○○ ○○○○ ○號、權利範圍均為1/2 之土地(重測前為○○段000 、000 之0 地號,下稱系爭000 、000 土地,下與系爭000 土地合稱系爭3 筆土地)原均為被繼承人黃○○法所有,黃○○於34年12月29日往生,上開土地均由原告繼承並辦理登記,惟系爭3 筆土地卻漏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65年間曾持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向被告所屬澎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因故未能辦理完成。嗣地政事務所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人黃○○誤植為黃○○,而於73年12月31日由黃○○子女黃○○等4 人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告提起繼承回復訴訟達成和解,黃○○等4 人同意塗銷系爭3 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地政事務所乃據此和解書於97年10月30日將系爭3 筆土地回復登記為黃○○法所有,且函告原告依法辦理黃○○之繼承登記事宜。嗣原告先後於100 年7 月29日以及102 年5 月14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3 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
5 月16日通知原告,敘明黃○○之配偶、子女均有繼承權,要求原告補齊相關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語,因原告一時無法補正而遭地政事務所駁回。惟被告明知系爭000 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黃○○,且由原告持續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中,並無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所規定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情形,竟於101 年間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將系爭000 土地列入清查地籍之對象並公告,且明知原告於公告登記期間內曾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竟以系爭
000 土地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為由,於103 年11月24日依照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條第1 項規定公告標售,且於104 年3 月12日標售完竣,由第三人以180萬元得標,顯有故意過失。又系爭3 筆土地本應由原告單獨繼承,但35年間辦理如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土地繼承登記時脫漏此部分,原告已於105 年11月間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58條規定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辦系爭000 、000 土地之繼承登記(因系爭000 土地已遭被告公告標售,故無法一併申請補辦登記),此更正登記之聲請遭駁回後,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地政事務所業於107 年4 月16日發函通知系爭000 、000 土地已辦理更正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所有,足證系爭000 土地若未遭被告公告標售,亦應由原告單獨繼承,且系爭000 土地若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自行出售,其價格應高於標售價格,以被告同次標售之坐落同段000 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898.9 元加以計算,系爭727 土地之出售價格應為5,835,191 元,故原告受有差價損失4,035,191 元。爰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5,191 元,及自陳述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727 土地光復初期舊土地登記謄本並無登載黃○○任何住址,但系爭000 、000 土地之舊土地登記謄本則有記載所有權人黃○○之住址位於○○鄉○○段○○○ 號番地,並記載為黃○○、黃○○共有,故於100 年間進行地籍清查程序時,無法認定系爭000 土地所有權人黃○○與系爭000 、000 土地所有權人黃○○屬同一人,因此屬於登記名義住址記載不全之情形,且經地政事務所向稅捐機關、戶政機關函查後亦無系爭000 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資料,屬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之情形,而將其列入地籍清查對象並辦理公告。原告雖於102 年5 月間申請就系爭000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然經地政事務所審視後認為原告並非系爭
727 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而駁回其申請,原告未於期限內提起訴願,又非真正權利人,屬登記未完成,亦無由依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下稱標售辦法)第22條規定暫緩申請標售。是被告以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申請登記為由公開標售系爭土地,於法尚無違誤,難認有何故意過失。又原告並非因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土地,原告就系爭000 、000 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更正登記遭駁回提起訴願後,雖經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發回由地政事務所另為處分,然地政事務所係經內政部函示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等相關規定依職權調查,合法通知黃○○全體繼承人於15日內表示意見並完成公告後,始將系爭000 、000 土地名義人更正為原告,並非依據補充規定第58條規定更正登記名義人,故無由依此證明系爭000 土地亦應由原告單獨繼承。此外,被告係依土地個別條件訂定底價,投標人可依意願自由競標,不能逕依得標金額做為認定土地價值之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將系爭000 土地列入清查地籍之對象,並於101 年9 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公告90天,申請登記期間自101 年12月2 日起至102 年12月2 日止共1 年。
二、原告於97年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回復繼承登記以及於100 年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3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地政事務所分別於97年10月31日、100 年8 月1 日函覆原告就系爭3 筆土地依據土地登記規則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原證7 、22)。
三、原告於102 年5 月間再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3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16日的補正通知書敘明黃建法之配偶、子女均有繼承權,並要求原告補齊相關繼承人戶籍謄本(原證8 ,本院卷一第65頁)。
四、被告以系爭000 土地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為由,於103年11月24日依照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條第1 項規定公告標售,公告期間為103 年11月25日至104 年
2 月25日(原證10,本院卷一第73頁)。
五、系爭000 土地於104 年3 月12日標售完竣,由第三人以180萬元得標(原證9 、11,本院卷一第69頁)。
六、原告於105 年間就系爭000 、000 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更正登記遭駁回後,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地政事務所業於107 年4 月16日發函通知該2 筆土地已辦理更正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所有。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又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清理程序如下:一、清查地籍。二、公告下列事項:(一)應清理之土地。(二)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三)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
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或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第3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詳。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727 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黃○○,且由原告持續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中,並無地籍清裡條例第32條所規定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情形,竟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相關規定,將系爭000 土地列入清查地籍之對象並公告標售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3 筆土地於日據時代均登記為黃○○所有,於36年9月總登記時仍登記於黃○○名下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
3 筆土地光復初期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以及手抄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5頁至第41頁、本院卷一第285 頁至第309 頁)。又原告主張地政事務所將系爭
3 筆土地原所有權人黃○○誤植為黃○○,而於73年12月31日由黃○○子女黃○○等4 人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告提起繼承回復訴訟達成和解,黃○○等4 人同意塗銷系爭3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地政事務所乃據此和解書於97年10月30日將系爭3 筆土地回復登記為黃○○所有,且函知原告依法辦理系爭3 筆土地繼承登記事宜等情,除有上開手抄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外,亦據原告提出地政事務所104 年
7 月24日府財行字第0000000000函、97年10月31日澎地所登字地0000000000號函、和解書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000 土地光復初期舊土地登記謄本並無登載黃○法任何住址,但系爭000 、000 土地之舊土地登記謄本則有記載所有權人黃○○之住址位於○○鄉○○段○○○ 號番地,並記載為黃○○、黃○○共有,故於100 年間進行地籍清查程序時,無法認定系爭000 土地所有權人黃○○與系爭000 、000 土地所有權人黃○○屬同一人,因此屬於登記名義住址記載不全之情形,且經地政事務所向稅捐機關、戶政機關函查後亦無系爭000 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資料,屬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之情形,而將其列入地籍清查對象並辦理公告云云,並提出光復初期舊土地登記謄本證明為證。觀諸該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000 土地確實未記載黃○○之住址,而系爭000 、00
0 土地之舊土地登記謄本則有記載所有權人黃○○之住址位於○○鄉○○段○○○ 號番地,然如前所述,地政事務所曾將系爭3 筆土地原所有權人黃○○誤植為黃○○,而於73年12月31日由黃○○子女黃○○等4 人辦理繼承登記,顯然當時地政事務所已可確認系爭3 筆土地所載之黃○○都屬同一人,否則無由將系爭3 筆土地都登記給相同的繼承人所有;且地政事務所於97年10月30日將系爭3 筆土地回復登記為黃○○名義後,復函知原告依法辦理系爭3 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並未將系爭000 土地與系爭000 、
000 土地加以區別,亦詳如前述,更足認地政事務所確實早在73年間即認定系爭3 筆土地所載之黃○○都屬同一人。
(三)再者,原告於100 年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3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8 月1 日函覆原告就系爭3 筆土地依據土地登記規則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原告又於102 年5 月間再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3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16日的補正通知書敘明黃○○之配偶、子女均有繼承權,並要求原告補齊相關繼承人戶籍謄本,因原告未能補證而遭駁回等情,已詳如前不爭執事項,並有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1 日澎地所登字第1000005317號函、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第65頁、第149 頁)。斯時地政事務所若認為系爭000 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住址有記載不全或不符,無法認定與系爭000 、000 兩筆土地所有權人黃○○屬同一人之情形,為何不要求原告補正其為黃○○繼承人之證明,反要求其依法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補正黃○○其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是由上開函文內容顯示,地政事務所確係認定原告為黃○○之繼承人,始要求其依法辦理繼承登記並補正其他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因原告無法補正始而駁回其102 年5 月間繼承登記的申請,被告辯稱經地政事務所審視後認為原告並非系爭000 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而駁回其繼承登記申請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
(四)被告復辯稱:經地政事務所向稅捐機關、戶政機關函查後亦無系爭000 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資料,屬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之情形,而將其列入地籍清查對象並辦理公告云云,然觀諸地政事務所於99年間向稅捐機關、戶政機關函查之結果,系爭3 筆土地均無地價稅籍課稅資料,而戶政機關則提供黃○○及原告的日據時代戶籍謄本以及原告現戶籍謄本,有相關函文及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3頁至第69頁),並未將系爭000 土地與系爭000、000 土地加以區別,亦無被告所辯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之情形。另地政事務所曾於101 年10月間通知原告系爭000 、000 土地屬地籍清理條例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住址記載不全之情形,請原告依相關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否則即予標售處理,有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12日澎地所登字地0000000000號函及清冊一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
3 頁、卷三第71頁至第74頁),然被告既辯稱系爭000 土地光復初期舊土地登記謄本並無登載黃○○任何住址,但系爭000 、000 土地之舊土地登記謄本則有記載黃○○之住址,因此無法認定系爭000 土地所有權人黃○○與系爭
000 、000 土地所有權人黃○○屬同一人云云,顯然系爭
000 土地登載不全之情形更甚於系爭000 、000 土地,地政事務所何以僅通知原告辦理系爭000 、000 土地之繼承登記,而不通知原告系爭000 土地亦有此情形?依此,地政事務所早於73年間已可確認系爭3 筆土地所載之黃○○都屬同一人,又先後於97年間與100 年間的函文中通知原告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卻於99年間向稅捐機關、戶政機關函查後,於101 年10月12日之函文中,擅自剔除系爭727號土地,僅通知原告就系爭000 、000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凡此種種,均豈人疑竇。
(五)依據前述地籍清理條例第3 條之規定,地籍清理之目的乃係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始予標售或處理。而如前所述,系爭727 土地並無不能釐清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被告所屬之地政事務所亦明知此點,自不能將系爭000 土地列入地籍清查之對象,然被告卻仍將之列入地籍清查對象並公告標售,其有故意或至少有重大過失,已甚明確。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102 年5 月間申請繼承登記遭駁回後,未於期限內提起訴願,屬登記未完成,亦無由依標售辦法第22條規定暫緩申請標售云云,然被告既明知系爭000 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已釐清,僅須待繼承相關文件補正完成後即可辦理繼承登記,卻仍將之列入土地清查之對象,致真正所有權人受到必須於公告期限內登記完成限制之不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造成系爭727 土地被公告標售之原因不在於原告有無於公告期間申請登記完成,而在於被告明知系爭3 筆土地原所有權人黃○○均為同一人,且原告於公告前以及公告期間均持續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並無所有權歸屬無法釐清之情形,卻仍將之列入地籍清查對象並公告標售。是被告以原告申請登記未完成且未申請暫緩標售云云置辯,顯不足採。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000 土地本應由原告單獨繼承,但35年間辦理如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土地繼承登記時脫漏此部分,故系爭000 土地若未遭被告公告標售,亦應登記原告名下一情,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土地於日據時期均登記在黃○○名下,於35年6 月26日均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該36筆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以及台帳與重測前舊登記簿可佐(見本院卷三第83頁至第485 頁)。雖然上開登記簿並未明確顯示移轉登記之原因,然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生,被繼承人黃○○則於34年12月29日往生,有戶籍謄本以及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是在黃○○死亡時,原告僅17歲,應無可能以買賣取得該36筆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因繼承取得該36筆土地所有權,與常情無違。
(二)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繼承開始於74年6 月4 日以前,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辦繼承登記時,倘原繼承登記申請書件已逾保存年限經依規定銷毀者,其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為者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查原告於105 年11月間依補充規定第58條規定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辦系爭000 、000 土地之繼承登記遭駁回,原告提起訴願後,經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地政事務所業於107 年4月16日發函通知系爭000 、000 土地已辦理更正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所有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澎湖縣政府106 年3 月27日府訴審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16日澎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7 頁至第337 頁)。觀諸該訴願決定書內容,可知地政事務所認為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係因繼承取得該36筆土地所有權登記,故無從認定系爭000 、000 土地為漏辦繼承登記,故無補充規定第58條規定之適用,仍應由原告提出黃○○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或繼承權拋棄書始得辦理繼承登記而駁回原告之申請;而訴願機關則認為地政事務所並未詳細探究該3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繼承之可能,即逕否認補充規定第58條規定之適用,顯有違誤而將原處分撤銷。
然地政事務所在接獲該訴願決定書後,並未依其指示調查該3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繼承之可能,以及探究是否有補充規定58條之適用,即另行簽請通知黃○○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000 、000 土地名義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一事表示意見,並以各該繼承人未表示意見,而重新審認簽准同意將系爭000 、000 土地登記名義人更正為黃真和,並完成公告,此有前開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16日函文以及被告所提出之系爭000 、000 土地申請登記案之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07 頁),地政事務所顯然仍未認定該3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
(三)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因繼承取得該36筆土地所有權,與常情並無違背,被告又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係因繼承以外的原因取得該36筆土地,自應參酌該訴願決定書之意見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又系爭3 筆土地於日據時代既登記為黃○○所有,且於36年9 月總登記時仍登記於黃○○名下,則原告主張係於35年間辦理如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土地繼承登記時脫漏此部分一情,亦屬可採。是系爭3 筆土地應認均有補充規定58點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告就系爭
3 筆土地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本無須提出黃○○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或繼承權拋棄書即得辦理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故原告主張系爭727 土地若未遭被告公告標售,亦應登記原告名下一情,應屬有理。
三、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000 土地若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自行出售,其價格應高於標售價格一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據交易常情,由政府機關辦理標售之不動產,其標售價格通常較市價為低,且觀諸被告辦理澎11號縣道路拓寬工程用地,於104 年12月價購系爭000 土地附近之土地,協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800 元,有用地協議價購取得土地補償清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而系爭000 土地面積為
989.20平方公尺,於104 年3 月12日以180 萬元標售,每平方公尺價格僅1,820 元(計算式:1,800,000/989.20=1,820,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遠低於上開協議價格。是依照附近土地協議價格每平方公尺3,800 元計算,系爭000 土地應有3,758,960 元之價值(計算式:989.20*3800=3,758,960)。原告雖主張應該依據被告同次標售之坐落同段000 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898.9 元加以計算系爭727 土地之出售價格云云,然標售價格乃由投標人依其意願自由競標,與一般出售土地係由買賣雙方協議價格,情形明顯不同,原告既主張由其自行出售價格會高出標售價格,則以協議價格做為自行出售價格之依據,應較以其他土地標售價格做為依據更為妥適。依上所述,被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系爭
000 土地列入地籍清查對象並公告標售,導致系爭土地無法登記原告名下,原告因而受有1,958,960 元之損害(計算式:3,758,960-1,800,000=1 ,958,960),原告依據國賠法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8,960 元,及自陳述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