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洪英俊被 上訴人 陳順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6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5年度馬小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之澎湖縣○○○○○里000號之0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防水及防壁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一再表示願意修繕,惟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查看,致上訴人無法修補,原審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又原審未說明理由及所憑證據,即以工作款之5分之1計付修繕費用,均為判決不適用證據之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漏水及壁癌照片(見原審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24頁),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馬小字第87號、105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卷宗暨卷內事證相互勾稽後,而認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經被上訴人請求修補,上訴人迄今仍未修補,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減少報酬等情,核無認定違法之情形,自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原審另以系爭房屋瑕疵之範圍所占工程款之比例,據以估算扣除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新臺幣58,000元,亦不悖情理,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並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