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法定代理人 陳君如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被 告 芸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其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000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4,999元。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前之106年7月6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2項全部撤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原告上開撤回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9月1日與被告簽署「技術非專屬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原告研發之「庫達海馬養殖及量產技術」(下稱系爭技術)於授權範圍內非專屬授權予被告使用,授權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為期3年,於授權期間內,被告得於授權範圍內使用系爭技術內容進行生產、繁殖、製造或銷售相關產品,被告並應分2期給付授權金共計630,000元予原告。惟被告僅給付原告第1期授權金105,000元,尚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於契約生效日後6個月內即104年2月28日前給付原告第2期授權金525,000元,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被告迄今仍拒絕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已構成違約事由,且因被告遲延給付,造成原告莫大損失,原告已於104年12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終止契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元,及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並已給付原告105,000元,但原告迄今皆無對被告進行任何書面或口頭或任何形式之技術「移轉」行為,致使被告對於系爭技術內容一無所知,且亦因如此,被告才不願意給付授權金,況兩造既無實際移轉系爭技術之事實,實應由原告退還10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9月1日就系爭技術之非專屬授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已依約給付第1期授權金105,000元予原告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有給付第2期授權金之義務,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㈠按所謂專利授權者,係指授權人將專利權全部或一部授權被
授權人,被授權人於被授權之範圍內,享有關於該被授權範圍內之專利權。準此,專利授權與專利權讓與並不相同,因被授權人未終局取得專利權人之資格或地位,其僅有實施專利之權利。是專利授權人之主要義務在於專利授權期間,使被授權人可依據授權契約實施專利權,專利授權人無移轉專利權予被授權人之義務。授權人依據專利授權契約有將系爭專利授權予被授權人實施之義務,作為被授權人製造與銷售產品之技術,而被授權人依據銷售之物品數量,有按件給付權利金予授權人之義務,是給付權利金與系爭專利權之授予,兩者有對價關係(司法院101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6號決議結果採乙說理由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旨揭原告同意依系爭契約所定條件
授權系爭技術予被告,被告於授權範圍內使用系爭技術,授權範圍之一部或全部技術內容進行生產、繁殖、製造或銷售等語,第5條第2項則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於正常上班時段內提供乙方(即被告)總計96小時有關實施本技術之指導與諮詢講解。超過此時限或乙方要求更詳細之諮詢服務或人員訓練時,應支付技術服務費予甲方(中略)。乙方充分瞭解並同意,甲方並無提供任何相關技術資料予乙方的義務,亦無提供代言或向消費者做任何說明或保證之義務」、第8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技術資料僅按其現有之狀況交付予乙方,甲方就前揭交付無庸負擔任何責任。甲方不保證提供諮詢服務後,乙方就具有生產、繁殖或製造本產品之能力;亦不擔保本技術之授權合乎乙方特定目的之用或具商品化之可能性。」(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第3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專利授權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僅負有系爭技術授權義務及技術授權行為所需諮詢服務,而非被告所稱之技術移轉義務。又原告主張締約後曾於103年9月間2度前往被告公司協助被告進行系爭技術養殖工廠廠區規劃,及數次電訪被告詢問為何無法繼續進行後續事宜等語,業據提出原告所屬員工差假紀錄1紙為證,被告空言原告派員前往及電訪均與系爭技術指導無關云云,未據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參以被告於106年6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繳完第1期款時,因其公司自身問題無法繳第2次款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45頁)。換言之,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授權被告使用系爭技術,並向被告提供諮詢服務,因被告自身因素致使其無法使用系爭技術,足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理由。
㈢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前段約定:「乙方依本契約第六條第一款約定給付授權金予甲方後,甲方始有履行本契約約定事項義務。」、第6條第1項約定:「授權金:為新臺幣(以下同)陸拾萬元整(稅前),加計營業稅(即前揭金額之5%,下同)後之金額為陸拾參萬元整。前述授權金總額乙方應分別於下列付款時程一次給付予甲方;乙方同意本授權金縱因本契約經終止或解除亦不退還。⒈於本契約生效後十五日內,乙方應繳交拾萬元整,加計營業稅後之金額為拾萬伍仟元整。⒉於本契約生效後六個月內,乙方應繳交伍拾萬元整,加計營業稅後之金額為伍拾貳萬伍仟元整。」(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足見原告於被告履行其給付授權金義務前尚無履行本契約義務,反係被告有先為給付授權金之義務,基此,被告履行其給付授權金義務前,並無要求原告授權系爭技術及提供諮詢而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
㈣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後段復分別約定:「乙方未依
本契約第六條約定逾期限內繳付授權金或衍生利益金,每逾一日應另按總額之萬分之三計付遲延違約金。如逾一個月仍未付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若違反本契約其他條款,甲方得定合理期限催告乙方終止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契約生效日為103年9月1日,被告應於系爭契約生效後6個月內即104年2月28日前,向原告給付第2期授權金525,000元,待被告給付全部授權金完畢後,原告始應履行系爭技術授權及提供諮詢之義務,況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系爭技術授權義務及提供諮詢服務,業如前述,因被告遲未依約給付第2期授權金,經原告於104年2月26日以農水試企字第1042320058號函催告被告給付而迄今仍未給付,加以被告始終未能尋得空閒魚塭承租使用系爭技術,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關於被告於締約前或同時需具備養殖相關設施之約定,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約定,以104大尹仁字第104121101號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04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之上開2份函文及回執、被告104年3月2日技轉字第1040302號函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125頁、第129頁),則系爭契約業於104年12月16日合法終止,於原告終止前之契約關係則仍有效存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第2期授權金5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應於104年2月28日前向原告給付而未為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5,000元及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就主文第一項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280元,其中5,73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計算式:原告嗣減縮請求為525,00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5,730元,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730元;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5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