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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洪振卿代 理 人 黃韡誠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洪振卿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振卿因積欠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因債權人不同意其所提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其現於澎湖喜來登飯店擔任救生員,每月收入約27,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扶養母親之費用後,願每月還款7,000元。因台新銀行要求每月清償16,000元,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10

5年10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提出每期至少還款16,000元之調解方案,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現於澎湖喜來登飯店擔任救生員,每月收入約27

,000元,名下財產有保險解約金129,234元、投資1筆(投資金額100,000元,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自動墊繳送金單、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5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22頁、第55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31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債務人提供之薪資明細載明薪資為27,000元,與債務人所述相符,故以27,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通信及網路費

1,700元、交通費2,000元、車子保養維修費1,200元、醫療意外保險費2,000元、醫療費300元、生活雜支2,000元、勞健保2,786元、扶養母親3,000元共計20,986元,惟就勞健保支出部分,依債務人所提之薪資明細所載扣除勞保費579元、健保費388元(見本院卷第23頁),合計967元,故勞健保費用超過976元之部分應予扣除;就保險費部分,因債務人已處於負債狀態,且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即可透過健保制度滿足醫療需求,則其另投保之醫療意外保險費2,000元即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則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7,167元【計算式:20,986-(2,786元-967)-2,000=17,167元】。若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5年度澎湖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660元之80%(計算式:17,660×80%=14,1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債務人必要支出,債務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16,954元【債務人個人支出+扶養母親(含債務人共5名扶養義務人),即14,128+14,128×1/5=16,954元】,是債務人每月支出17,167元,尚屬合理,堪可採憑。

㈣綜上,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27,000元,於扣除其每月必要支

出17,167元後,每月僅餘9,833元(計算式:27,000-17,167=9,833元)可供支配,無力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每月至少清償16,000元之協商方案,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另債務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債務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9月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7-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