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文敏代 理 人 蔡尚宏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其現於文澳加油站擔任加油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離婚後獨自扶養2名子女,扣除個人必要支出、扶養費後,願每月還款3,000元。因安泰銀行要求每月清償7,461元,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10
6年7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銀行提出每期7,461元,無息分180期之調解方案,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現於文澳加油站擔任加油員,每月收入約30,000
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口名簿、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澎湖縣馬公巿幼兒園繳費收據、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等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6頁至第11頁背面、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23頁及其背面、第26頁至第29頁)。則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債務人提供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104年度所得額為0元、105年度所得額合計為366,019元,平均每月為30,502元,與債務人所述相符,故以30,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租金5,000元、膳食費5,000元、
交通費1,000元、水電費2,000元、通訊費500元、雜支1,500元,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6,000元,共計31,000元。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5年度澎湖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660元,則衡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其每月必要消費支出宜以同地區即澎湖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80%即14,128(計算式:17,660×80%=14,1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又其2名未成年子女亦應依上開債務人之標準認每月生活所需必要支出費用為14,128元,則債務人每月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應為14,128元【計算式:14,128元×2名未成年子女÷2(與前配偶共同分擔)】。準此,債務人每月支出應以28,256元(債務人個人支出+扶養2名子女)計算,超過部分,不予記入。
㈣綜上,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30,000元,於扣除其每月必要支
出28,256元後,每月僅餘1,744元(計算式:30,000-28,256=1,744元)可供支配。而債務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依債權人陳報合計約3,498,975元,倘每月清償前揭數額,約需償還167年,已逾更生程序6年至8年清償期限,則本件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另債務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債務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