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加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蘇志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姚宜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劉啟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呂正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代 理 人 楊絮如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林雪娥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代 理 人 陳巧姿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加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同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二、查本件債務人黃加強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裁定自民國105年10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清算抗告事件卷宗附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6年4月19日上午10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債務人主張前次工作屬短期,至105年12月底結束,工作時間僅半天,現無工作、收入,經濟來源為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3,600多元及向朋友借貸等語。而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主張: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每月有固定收入萬餘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剩餘,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內全未受償,債務人不應免責。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為0元,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工作及收入,理應聲請更生,惟債務人不與債權人協商,而向法院聲請清算,顯不符社會正義,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入不敷出何以度日,是否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情事,並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是否有領取相關低收入戶補助或失業補助,又為警惕債務人應奮起努力工作清償債務,請法院予以不免責。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主張: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曾持信用卡扣繳多筆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費用,顯見債務人名下有保單資產未予陳報,請法院函詢以確認本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適用。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則主張:本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2年內,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2萬5,440元(計算式1,060元×24=2萬5,440元),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另請法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要件:查債務人年齡已逾61歲,自93年間起即罹患輕度肢障疾病,工作自99年11月2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均為短期就業或論時計薪,前次工作亦屬短期,至105年12月底結束,工作時間僅半天,目前已無工作收入,經濟來源為向朋友借貸及身心障礙補助3,628元等情,業據債務人到庭陳述在卷,並有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清算事件、105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清算抗告事件等卷宗附卷可參,且據澎湖縣政府以106年2月18日府社福字第1060009552號函覆本院表示:債務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費(102年至104年每月領取3,500元、105年迄今每月領取3,628元)等情無誤。足認債務人若無其他朋友之援助,現難以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等開銷,實難期有餘款可資清償債務。準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偶有收入,然該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應無餘額,故本件顯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良京公司雖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保險未陳報,以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國泰世華銀行並提出歷史消費明細表為證,然查本件債務人雖曾於93至95年間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扣繳國泰人壽保險費,惟經本院函詢國泰人壽後,經該公司覆以:債務人於該公司已無有效保險契約。有國泰人壽106年3月1日國壽字第1060030007號函附卷可參。從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良京公司前開所述,並不可採,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難認相符,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