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蔡政偉相 對 人 蔡文倉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及106年4月26日本院書記官更正調解筆錄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司調字第一三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書記官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及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處分書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為本院105年度司調字第1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達成調解協議,調解內容共有四點,其中第一項記載分割後之土地位置、面積、取得者等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並將該附圖附於調解筆錄後,則該附圖為本件調解筆錄之調解主文之一部分。又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面積80.24平方公尺歸相對人所有、編號B土地面積160.49平方公尺歸異議人所有,惟前開調解筆錄之附圖僅逕於「澎湖電謄字第000000號地籍圖謄本」上,將澎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劃上一道虛線區隔A、B兩部分,而並未加註任何文字說明。
(二)嗣異議人於106年4月21日頃接獲本院106年4月19日之書記官處分書以「105年10月27日製作之調解筆錄更正錯誤如下:
調解筆錄原分割方法附圖應更正為本處分書如後附圖」等語,並於附圖加註:「A=a1d1線平行e1f1線間之土地面積80.24平方公尺、B=b1c1線平行e1f1線間之土地面積160.49平方公尺」。又於106年4月27日接獲本院106年4月26日之書記官處分書以附圖加註:「A=a1d1線平行e1f1線做分割土地面積
80.24平方公尺、B=a1d1線平行e1f1線做分割土地面積160.49平方公尺」之方式更正調解筆錄,惟觀諸先後兩份書記官處分書之附圖,與原調解筆錄之附圖○○○區○○○○段○○○○號土地為A、B兩部分無實質上之差異,於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況下,先後兩份處分書所載:「對105年10月27日製作之調解筆錄更正錯誤」乙節,顯有邏輯上之矛盾,為此爰對本院書記官前開兩份處分書(下合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聲明異議,請撤銷書記官處分,准予續行審理等語。
二、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筆錄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固得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惟其所得更正者,僅以前述之顯然錯誤為限,如涉及實體問題,則非其權限所能為之,自不在得更正之範圍。
三、查系爭調解筆錄之附圖係載「A=a1d1線平行e1f1線間之土地面積80.24平方公尺、B=b1c1線平行e1f1線間之土地面積160.49平方公尺」及「A=a1d1線平行e1f1線做分割土地面積80.24平方公尺、B=a1d1線平行e1f1線做分割土地面積160.49平方公尺」之文字,是自系爭調解筆錄附圖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編號A部分土地歸相對人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歸異議人所有,雙方無爭執,惟系爭358地號土地以虛線區隔A、B兩部分,縱令兩造所有的土地面積相同,然系爭虛線究係由系爭000地號土地何側邊線平移或要如何劃出無從確定,涉及實體問題,尚待調查審認,並非自形式上一望即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在法院書記官之處分職權範圍。是異議人不服書記官之更正處分書而聲明異議,自有理由,爰將本院書記官106年4月19日及106年4月26日之更正處分書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