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8號原 告 顏秀雲被 告 崔茂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所為確認及塗銷之訴,其目的在於除去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以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故其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如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低於抵押物價額,應以該債權額為準,高於抵押物之價額時,則以抵押物之價額為準。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就原告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建物門牌澎湖縣○○市○○路○○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2筆不動產)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之抵押權不存在。而本件聲明第1項附表一編號1、2擔保之債權額固為8,000,000元,惟系爭2筆不動產供擔保部分之公告現值為7,082,540元(計算式:133.62㎡×47,000+802,400=7,082,540元,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一位),少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8,000,000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聲明第1項附表一編號1、2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2筆不動產之價額為準;又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就原告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元之抵押權不存在,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5,622,695元(計算式:188.05㎡×29,900=5,622,695元),顯高於擔保之債權額5,000,000元,依首開規定,聲明第1項附表一編號3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即5,000,000元核定之;至聲明第2項,核屬第1項聲明之後續作為,其訴訟目的與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1項為斷,不另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82,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