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3號原 告 千翊不動產仲介行法定代理人 薛憶媚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巧媚等14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8,1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