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7號原 告 逍遙遊汽車商行即陳志豪被 告 阮健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陳報其因訴請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新臺幣23,000元,是應以新臺幣23,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適當。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