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0號原 告 王寶佐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其就坐落○○縣○○鄉○○段0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對被告存在,係因地上權涉訟,揆諸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其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始以地價為準。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810平方公尺,106年度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36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計算,即106年度公告地價45元×80%=36元),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97,740元【計算式:1810㎡×36元/㎡×10%×15=97,740元】,而系爭土地地價為1,719,500元【計算式:1810㎡×公告現值950元/㎡=1,719,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7,7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