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2號原 告 蔡文倉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政偉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間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對坐落澎湖縣○○市○○段○○○號土地所為105年司調字第13號分割調解宣告無效,且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土地之交易價額,依上規定所示,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44,380元(18,000×240.73×1/3=1,444,380),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