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株式會社東和銀行法定代理人 吉永國光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律師相 對 人 蕭奕士相 對 人 蕭陳慧美相 對 人 蕭毓芳相 對 人 蕭茹珊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蕭奕士、蕭陳慧美、蕭毓芳、蕭茹珊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蕭毓維之所有,蕭毓維於民國104年12月1日死亡,由相對人蕭奕士、蕭陳慧美繼承。詎料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後,於105年6月15日贈與相對人蕭毓芳。本件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贈與相對人蕭毓芳後,相對人蕭毓芳又於106年5月15日贈與相對人蕭茹珊,並於同年月2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相對人蕭毓芳、蕭茹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蕭奕士、蕭陳慧美所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相對人蕭毓芳、蕭茹珊回復原狀,乃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撤銷訴權、同條第4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上開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均非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縱所請求撤銷或給付之對象屬不動產物權行為或不動產所有權,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職此,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附表:
一、土地:澎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二、土地:澎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
三、土地:澎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四、土地:澎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