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翁逸銘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被 告 顏秀雲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4年9月21日,到期日為104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整之本票正本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又原告於103年11月3日以808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於澎湖縣○○市○○段○○○○○○○號(持分全部)、000之0地號(持分1250分之9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市○○000之00號;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告已於105年2月4日向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澎湖二信)貸款核撥給付被告顏秀雲完畢。嗣原告於105年經被告居間介紹,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楊○○,楊○○陸續將603萬8,000元之買賣價款分別存入原告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被告澎湖二信帳戶中,惟彼時原告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印章存摺皆由被告保管,原告遂委託被告代為清償系爭房地於澎湖二信之房貸。詎料,被告並未將上開款項用以清償澎湖二信之房貸,反將該筆款項挪作他用。嗣原告與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解除,兩造並於105年6月4日與楊○○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被告返還楊○○4,043,000元,原告返還楊○○2,045,000元,而原告所返還款項中之1,039,000元部分,係因被告無力支付予楊○○,由原告代墊之,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39,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需資金欲向其母翁陳○○借款,乃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以取信翁陳○○係被告要借款,但因此款項並非被告借用,故被告於104年9月21日開立系爭本票時即手寫註記:「此票為○○里○○路翁逸銘交屋款項,交屋後尾款翁陳○○收到此票作廢」,上開記載已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相牴觸,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之票據,原告無由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票款。且被告從未收受原告給付之款項,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被告爰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行使原因關係之抗辯。又原告與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解除,負有返還買賣價金義務者為原告,且兩造與楊○○於105年6月4日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僅約定:「返還買方的不動產價款,由乙方翁逸銘返還新台幣貳佰零肆萬伍仟元整,由丙方顏秀雲返還新台幣肆佰零肆萬參仟元整,合計新台幣陸佰零捌萬捌仟元整」,並無原告所謂代被告墊付1,039,000元之相關文字,原告主張上開2,045,000元包括代被告墊付之1,039,000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原告前因負有鉅額債務,急需資金還款而向被告尋求協助,被告介紹訴外人趙○○借款10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於105年3月15日開立到期日為105年9月15日、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150萬元本票)予趙○○收執,作為債權債務關係之憑證,再於105年3月17日以系爭房地為趙○○申辦預告登記。嗣原告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楊○○,再度向被告尋求協助,被告則與趙○○協議,由被告代原告向趙○○清償借款債務,並於105年3月23日辦理塗銷預告登記完畢,趙○○並將150萬本票交由被告收執,此情業經鈞院馬公簡易庭105年度馬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已代原告清償其對趙○○100萬元之借款在案。故倘鈞院認原告本件主張之請求為由理由,被告爰以代原告清償對趙○○100萬元之借款,作為本件抵銷之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一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乃應原告要求簽發作為原告向其母翁陳○○借款之證明,其上復有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相牴觸之記載,且被告並未收受原告給付之款項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乃因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被告稱建商要求再行交付50萬元,故由翁陳○○交付50萬元後,被告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抗辯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觀諸系爭本票由被告手寫註記:「此票為○○里○○路翁逸銘交屋款項,交屋後尾款翁陳○○收到此票作廢」等字樣,其意顯係說明系爭本票交付目的係用作交屋款項,而無被告所辯係原告向翁陳○○借款之意,且證人翁陳○○亦證稱:系爭本票是被告簽發給我的,我有開一張50萬元之支票給被告,已經被兌現了,被告說等貸款下來就要還給我,但貸款下來之後被告並未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復參諸原告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確曾提及要50萬元並要求開立9月27日票據一事(見本院卷第194頁),以及翁陳○○確曾簽發一紙發票日104年9月26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一紙,該紙支票已經兌現,有支票影本與台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107年3月21日澎存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第227頁),是原告顯已盡取得系爭票據之舉證責任。然被告始終未能就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又未能就其有何種阻礙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事實提出證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不得僅因被告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遽認定本件原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二)又系爭本票正面有發票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自屬有效。至本票正面雖由被告手寫註記:「此票為○○里○○路翁逸銘交屋款項,交屋後尾款翁陳○○收到此票作廢」,然系爭本票已載明無條件兌付於指定人「翁逸銘」,而上開手寫註記則是翁陳○○收到此票作廢,故此記載並非針對原告行使票據請求權之限制,亦非系爭本票付款條件之限制,而屬票據法第12條規定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僅該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並不影響系爭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效力,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屬無效票據云云,尚非可採。

(三)依上,原告既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票據,其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票款50萬元以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於105年經被告居間介紹,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楊○○,楊○○陸續將603萬8,000元之買賣價款分別存入原告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被告澎湖二信帳戶中,惟彼時原告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印章存摺皆由被告保管,原告遂委託被告代為清償系爭房地於澎湖二信之房貸,詎被告並未將上開款項用以清償澎湖二信之房貸,反將該筆款項挪作他用。嗣原告與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解除,兩造並達成系爭協議,由被告返還楊○○4,043,000元,原告返還楊○○2,045,000元,其中之1,039,000元部分,係因被告無力支付予楊○○,由原告代墊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兩造與楊○○於105年6月4日簽定之系爭協議書僅約定:「返還買方的不動產價款,由乙方翁逸銘返還新台幣貳佰零肆萬伍仟元整,由丙方顏秀雲返還新台幣肆佰零肆萬參仟元整,合計新台幣陸佰零捌萬捌仟元整」,並無原告所稱代被告墊付1,039,000元之相關文字,是原告主張其支付楊○○之2,045,000元包括代被告墊付之1,039,000元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況原告既主張係由原告替被告代墊1,039,000元款項,則其同意代墊之原因應屬兩造另有約定,或為贈與、或為借貸等,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39,000元,即屬無據。

三、被告另辯稱其曾代原告清償其對趙○○100萬元之借款,並經本院馬公簡易庭105年度馬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執該借款債權對原告主張之請求權相抵銷云云,且提出該案判決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7頁)。惟上開判決之主文乃確認被告所執原告所簽發之1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確認被告對原告有100萬元之債權或令原告給付被告100萬元,雖判決理由內有提及原告就15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業經被告向趙○○清償完畢,然被告係基於何原因為清償,清償後原告是否有返還該筆款項或兩造尚有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並無法由該判決內容得知,自無從依該判決認定被告目前確實對原告有1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是被告執此債權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1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