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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秀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翁逸銘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雖已提出上訴狀,惟未於上訴狀內說明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本院繳納及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1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