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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秀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翁逸銘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7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