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胡祐彬沈柏仲被 告 王泉發

王安心王文榮王柏堯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福壽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泉發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2,419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37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對被告王泉發確有債權存在。惟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福壽已於民國95年7月28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被告等人已於98年5月21日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保持公同共有。又被告等人迄未協議分割,且系爭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被告王泉發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福壽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

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至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所載: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共同被告云云,乃因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款之規定,塗銷登記僅須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即可,毋庸由該債務人協同辦理,且係針對非固有必要訴訟之給付之訴所作之立論,於本件尚無援引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其債務人王泉發行使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仍有以王泉發為被告之必要,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遺產土

地登記謄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37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㈢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經查,被告王泉發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原告並取得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37號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王泉發與其餘被告於98年5月21日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且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王泉發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再依民法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公同共有者,當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原告主張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變價分割,然本件原告僅為求針對被告王泉發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將系爭遺產全部變價分割,其餘被告將同時喪失共有權,恐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均為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無從為繼承登記,亦無從取得足以表彰該棟建物之所有權本身,然其既已因繼承而取得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並得據以處分該棟建物,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斟酌該權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認被告就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福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附表一:

┌─┬────┬─────────┬─────┬───────┐│編│遺產種類│ 遺產明細 │ 權利範圍 │分割後應有部分││號│ │ │ │比例 │├─┼────┼─────────┼─────┼───────┤│1 │ 土地 │○○縣○○市○○段│共同共有1 │各4分之1 ││ │ │000地號 │分之1 │ │├─┼────┼─────────┼─────┼───────┤│2 │ 土地 │○○縣○○市○○段│共同共有1 │各4分之1 ││ │ │000地號 │分之1 │ │├─┼────┼─────────┼─────┼───────┤│3 │ 土地 │○○縣○○市○○段│共同共有3 │各12分之1 ││ │ │000之0地號 │分之1 │ │├─┼────┼─────────┼─────┼───────┤│15│建物之事│○○縣○○市○○里│100000分之│各400000分之 ││ │實上處分│00號(未辦保存登 │16667 │16667 ││ │權 │ 記建物) │ │ │└─┴────┴─────────┴─────┴───────┘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1 │王泉發 │4分之1 │├──┼─────┼─────┤│ 2 │王安心 │4分之1 │├──┼─────┼─────┤│ 3 │王文榮 │4分之1 │├──┼─────┼─────┤│ 4 │王柏堯 │4分之1 │└──┴─────┴─────┘

裁判日期:201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