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許明傑訴訟代理人 林僑榛被 告 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訴訟代理人 魏郁涵
歐政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
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需用土地)的四周均為被告及訴外人所有,需用土地南邊隔著被告所有同段之13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一既成道路,可向西聯接澎湖縣203 縣道公路,原告若通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道路)以聯接公路,顯係損害周邊土地最少之處所,又依一般農業用機具、貨車之寬度約2 公尺,系爭道路自應以3 公尺寬為宜;另為便利機具車輛通行,系爭道路亦有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利通行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
788 條第1 項規定,起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寬為3 公尺,面積5 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得在上開通路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並不得為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需用土地現況皆為空置並遍布雜草,且均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3 項規定,得容許作為農業及其相關設施使用。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一定之需用計畫,亦未曾否認過原告就系爭道路之通行權存在,故於合乎使用規定及通常觀念下,同意原告通行系爭道路。惟農業用機具、貨車之通行不以水泥或柏油路面為必要,需用土地依規定作為農業之使用,現況尚無通行困難,故雖同意原告得為一般之通行使用,但不同意原告破壞毗鄰縣有地之地形、地貌,或為其他加工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袋地通行所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需用土地的四周均為被告及訴外人所有,需用土地通行系爭道路至系爭土地,可藉由系爭土地之既成道路向西聯接至澎湖縣203 縣道公路。
2.系爭土地與需用土地現況皆為空置並遍布雜草,且均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3 項規定,得容許作為農業及其相關設施使用。
3.被告同意原告通行系爭道路,即附圖所示甲部分。㈡爭執事項:
1.原告就確認通行權部分,有無確認利益?
2.原告是否有在系爭道路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利於通行之必要?被告應否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聲明㈠之確認利益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若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則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就聲明㈠部分主張需用土地對系爭道路之通行權存在,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未曾加以否認,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同意原告通行系爭道路使用,本院復前往系爭土地勘驗結果,系爭土地及需用土地均為空地且遍佈雜草,未見被告有何妨礙原告通行使用之行為,是均未見原告所主張本件通行權之法律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而本件原告所訴請確認存在之法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虞,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殊乏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明㈡原告請求鋪設水泥或或柏油路面部分:
原告主張需用土地因建築及農業使用,而需使用大型機具及貨車進出等語,被告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1.按民法所設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9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若袋地做為為農業或相關設施之使用時,並應考量其大型農用機具之進出及使用等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
2.又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而非都市土地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得做為農作使用,並得設置與農作、畜牧、水產養殖、林業相關等設施,至興建農舍則需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相關規定方可為之,此分別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其附表一使用地類別欄五、農牧用地所示等規定甚明。而查,系爭土地及需用土地均容許作為農業及其相關設施使用,已如前述,然就興建農舍使用部分,需用土地前曾擬欲興建住宅,因未臨街而未經核准建築之許可;復原告曾向澎湖縣政府申購或交換系爭土地,經澎湖縣政府以系爭土地不符澎湖縣現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0條第1 項所定可得出售之非公用不動產範圍,而否准原告之陳情等節,亦有原告向澎湖縣政府提出之陳情書、民事陳報狀、澎湖縣政府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興建住宅計畫暨變更編定審查作業要點、澎湖縣政府106 年7 月3 日府財開字第1060037949號函、106 年10月16日府財開字第1060059996號函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
75、77、93至99、125 頁),是需用土地因未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而無法做為建築使用,而僅容許為農業或其相關設施之使用,堪可認定。是本院自應以需用土地作為農業及其相關設施使用為前提,斟酌需用土地之通常使用及需求,是否有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之必要。
3.系爭道路之現況為地勢平坦而無任何阻礙物,需用土地則遍佈雜草及植被,尚未耕種任何農作物等情,有現場相片可參(本院卷第103 頁),其寬度為3 公尺、面積僅5 平方公尺,其深度約僅1 公尺餘(5 平方公尺÷3 公尺=1.67公尺),則原告自需用土地通行至系爭道路時,約通行1 公尺餘即可連接系爭土地之既成道路。是本院斟酌系爭道路因範圍甚小且地勢平坦無障礙物,其路面雖佈滿雜草,惟尚無礙於大型機具、貨車之通行,堪認亦無鋪設原告所主張指定之水泥或鋪設柏油之必要。況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4.從而,被告既同意原告就系爭道路之現狀為通行,於現狀範圍內亦未妨害原告之通行,且無須鋪設水泥、柏油路面,即已得供其農作之通常使用。從而,原告主張所為聲明㈡部分,已逾其使用之目的範圍,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於系爭道路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其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