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財團法人辛氏宗祠法定代理人 辛遊宮訴訟代理人 辛榮彬被 告 辛禎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辛禎雄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澎湖縣○○鄉○○段○○○○○○○號)所有權人姓名「辛禎雄」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辛氏宗祠」。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辛氏祖先300餘年前,自金門來到澎湖湖西置產多筆土地,多筆土地皆登記為辛氏各房族長代表名下,歷代繼承迄今,為解決辛氏祖先遺留土地登記問題,原告經澎湖縣政府同意而設立「財團法人辛氏宗祠」,嗣又因祭祀公業條例之施行,原告乃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2款另成立「財團法人辛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現已將該管理委員會納入為財團法人辛氏宗祠組織內,見本院第169頁財團法人辛氏宗祠章程第8條),今為將辛氏祖先遺留之祀產由各房族長統一歸由「財團法人辛氏宗祠」所有,爰請將現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澎湖縣○○鄉○○段○○○○○○○號)所有權登記為「辛禎雄」,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辛氏宗祠」,為此,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辛禎雄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辛氏祖先300餘年前,自金門來到澎湖湖西置產多筆土地,多筆土地皆登記為辛氏各房族長代表名下,包括系爭861地號土地,且歷代繼承迄今,業據提出財團法人辛氏宗祠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辛氏宗祠第4屆4次董事會會議議程、被告辛禎雄所出具之切結書、辛家族譜及系爭86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98頁)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固有明文。惟按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前項不動產為耕地時,得申請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或以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成立之祭祀公業所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亦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倘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耕地,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即使為私法人,仍可依上開規定更名登記之。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861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上開土地皆為耕地自為甚明。又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皆為辛氏祖先遺留之祀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已據其提出辛家族譜、財團法人辛氏祭祀公業委員會沿革、財團法人辛氏宗祠106年3月28日辛宗字第0000000號、106年5月31日辛宗字第0000000號函、106年7月10日辛宗字第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辛氏宗祠第4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財團法人辛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第2屆第4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訴字第17號卷核閱無訛。觀之辛家族譜內有關財產清冊與記事之記載,及上開會議紀錄,並參酌原告之陳述,可知系爭861地號土地應為辛氏祖先所遺留之「公業祀產」,且被告亦於92年3月1日簽具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5頁)載明系爭861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屬財團法人辛氏宗祠,總登記時以祖先辛○○名義登記,同意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返還所有權於財團法人辛氏宗親等語。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堪認系爭861地號土地係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是原告主張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辛禎雄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辛禎雄」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辛氏宗祠」,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861地號土地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則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