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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8號原 告 株式會社東和銀行法定代理人 吉永國光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律師被 告 蕭茹珊被 告 蕭奕士被 告 蕭陳慧美被 告 蕭毓芳上 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新臺幣拾陸萬玖佰壹拾貳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外國法人,於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及第99條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乃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任何資產等情,業為原告所無爭執(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公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83頁)。被告向本院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核與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相符,核屬有理。

三、次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相對人蕭毓芳、蕭茹珊回復原狀,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2,954,087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各為45,456元;又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該審律師費用支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此部分酬金應包含於訴訟費用供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參考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0,000元。本院斟酌本件案情之繁簡,認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7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應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總計160,912元(即:45,456元+45,456元+70,000元=160,912元)。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供擔保,逾期駁回起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附表:

一、土地:澎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二、土地:澎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

三、土地:澎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四、土地:澎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

裁判案由:撤銷無償贈與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