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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尾吉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黃德山、黃慧清、黃慧蘭、黃慧英、黃慧雪、黃慧玲、黃鐸坤、黃德隆、黃寶玉、黃淑貞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7,967元【計算式:〔(1157.58+

183.3)平方公尺240.0元(澎湖縣○○市○○段○○○○○○○○號土地申報地價)+263,500(房屋課稅現值)〕10%15=877,967元,未逾其地價即9,654,336元〔(1157.58+183.3)平方公尺7,200元(該土地之公告現值)=9,654,3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