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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德山反訴被告 黃慧清反訴被告 黃慧蘭反訴被告 黃慧英反訴被告 黃慧雪反訴被告 黃慧玲反訴被告 黃鐸坤反訴被告 黃德隆反訴被告 黃寶玉反訴被告 黃淑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複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尾吉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合計一一一九點○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零伍萬柒仟零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分別為:(1)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份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被告應自系爭土地遷出。嗣原告基於現場勘測之結果,以書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將如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0日澎地所收字第000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合計1119.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撤回原第二項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555頁至第5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撤回訴之ㄧ部,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10內亦未提出異議,故原告之減縮與撤回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

95 年度台上字第 1558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 42 年台上字第 10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遭占用之土地,被告則抗辯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非無權占用,是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存在及命原告容忍其等為地上權登記,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自應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第三人黃寶玉、黃淑貞、黃鐸坤、黃德隆、黃慧蘭、黃慧英、黃慧玲、黃慧清、黃慧雪所共有,權利範圍均為各 10 分之 1。詎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且無任何法律上權源,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建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合計1119.03 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並嚴重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屢經催討返還土地,均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第 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聲明:(1)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黃○之女黃○之子,黃○去世後,系爭土地依法本應由黃○、養子黃○○及黃○○所共同繼承,然因日據時代女性繼承人地位低微且知識不足,以致僅由黃○○及黃○○(即原告之被繼承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黃○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繼分並不因未登記而受影響,故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其合法權源係繼承黃妹之應繼分,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自36年登記為黃○○、黃○○所有之後,被告始知悉確認並以管理使用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陸續於系爭土地建造房屋或工作物或竹木,至今70年有餘,已依法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應屬有權占有。再者,黃○與被告長年為祖宅及系爭土地繳納修繕費用及稅金,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給付對價,應認黃○○、黃○○與黃○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默示之不定期土地管理使用契約,依判例見解可使用系爭地上物致不堪使用為止。此外,系爭土地於36年間即登記為黃○○、黃○○所有,然原告卻於60年後始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70年後始提出訴訟,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已足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致使被告一輩子之身家心血皆投入系爭土地而無法轉移,現今地價飛漲被告實已無處容身,原告再行主張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已嚴重牴觸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與禁反言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並業已權利失效而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早於 36 年起即陸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建築倉庫 3 間、廚房 1 間、車庫 2 間等工作物,並另興建 40-1 號之建築物一棟以及維修 40 號之房屋,此為反訴原告之鄰居、朋友、里長所皆知,且反訴被告方面自 36 年迄至今均知悉反訴原告加蓋地上物及行使地上權之主客觀事實且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反訴原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並聲明:(1) 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2) 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係在反訴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後,始於本訴進行中抗辯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並未於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起訴對其主張無權占有前,即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更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完畢,其並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鈞院應毋庸就其是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且反訴原告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亦未能證明是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也並非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自難依其占有之事實主張取得地上權。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第三人黃寶玉、黃淑貞、黃鐸坤、黃德隆、黃慧蘭、黃慧英、黃慧玲、黃慧清、黃慧雪所共有,權利範圍均為各 10 分之 1,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建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合計 1119.03 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9 頁至第 31 頁、第 51 頁至第

61 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測量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15 頁至228-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二、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 43 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母黃○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云云,並提出澎湖廳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3頁),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之母黃○為黃○之子,但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原為黃○所有,更無法證明黃○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依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黃○並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空言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係繼承黃○之應繼分云云,顯非可採。

三、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 772 條、第 769 條、第 770 條固定有明文。然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者,依上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37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原告訴請本件拆屋還地之前,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則辯稱其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合法權源云云,自非可採。

四、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又房屋稅條例第 4 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另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之情形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換言之,土地稅或房屋稅籍之繳納,目的僅在作為行政機關課稅管理之用,納稅義務人並不等同於所有權人。被告另辯稱:黃○與被告長年為祖宅及系爭土地繳納修繕費用及稅金,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給付對價,應認黃○○、黃○○與黃○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默示之不定期土地管理使用契約云云,然被告自承占有系爭土地,本得以土地或建物使用人之身份繳納相關稅捐,是縱被告曾有繳納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稅捐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亦難以之為兩造間約定使用土地之代價,不足以推斷兩造有明示或默示合意使用系爭土地之存在。且原告主張其父黃○○分於86年、96年間寄予被告存證信函要求返還系爭土地一情,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3頁、第505頁至第507頁),被告亦自陳其於79年間便陸續與黃○○協議價購系爭土地未果,且確有收受上開96年間之存證信函,且另以存證信函回覆黃○○等語,有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1頁、第243頁),顯見原告並未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沉默以對,且縱然原告單純沉默未表示反對,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亦不生法律效果,故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有默示之使用管理契約云云,實不足採。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甚明。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821 條亦有明文。

被告既未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復不能證明其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依上開規定,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26號、92年台上字第1446號、89年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1119.03平方公尺,已嚴重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且原告於100年1月間始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份,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而如前所述,被告自陳其於79年間便陸續與黃○○協議價購系爭土地未果,原告之父黃○○亦曾分於86年、96年間寄予被告存證信函要求返還系爭土地,並無被告所辯: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60年後始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70年後始提出訴訟等情,是原告主張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亦無權利失效之問題,被告執此為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民法第 767 條第 1 條中段、第 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然如前所述,反訴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反訴被告訴請本件拆屋還地之前,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本院自毋庸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審酌。

二、又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

769 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反訴原告主張自 36 年起即陸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建築倉庫 3 間、廚房 1 間、車庫 2 間等工作物,並另興建 40-1 號之建築物一棟以及維修 40 號之房屋等情,縱係屬實,亦僅能證明反訴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係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反訴原告於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從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於96年間以存證信函回覆黃聰明時,亦未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有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是反訴原告就其所主張自 36 年間起即係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實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並未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自遑論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亦無容忍其等為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難認有理,其反訴應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8-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