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王寶佐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許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惟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而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9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是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確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而此不明之狀態將致妨礙上訴人使用該土地之權利,且此種不明確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辦理第一次登記,惟系爭土地於75年間因颱風遭沖刷流失,澎湖縣○○○於00○○○○段0000地號土地以東興建防波堤填土,同時訴外人陳和頓與上訴人之家族成員亦於系爭土地填土,嗣上訴人家族成員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由他人於8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渡假村( 下稱系爭地上物) ,惟承租人因經營理念不合,於95年間而由上訴人家族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是迄至100 年9 月8 日中華民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上訴人已善意且公然、和平、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逾10年,自得登記為地上權人。又被上訴人雖曾對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王汶旭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而獲勝訴判決確定(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

200 號判決上訴駁回,下合稱前案訴訟),然兩者之當事人不同,本件並未受既判力效力所及。為此,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 條、770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之子王汶旭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勝訴確定,顯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之子王汶旭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原告既於系爭土地上無建築物或工作物,與民法規定之地上權不符,且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上訴人家族成員係以所有人之意思占有,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況上訴人並未依法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對被上訴人存在。另主張:上訴人於早年有實際參與及整修系爭土地,故其實有部分地上物之實際所有人為上訴人,至遲於78年以前,上訴人以申請水電使用,僅因年歲已高又當時擔任公職,不便實際經營渡假村事業,故交由其子王汶旭管理,是原審並未探究系爭地上物之實際內容及範圍為何等語。被上訴人則補陳:上訴人並未於前案訴訟中爭執部分系爭地上物非王汶旭所有,嗣於本件訴訟中始承認部分系爭地上物實際所有人為上訴人所有,似有違常理,且前案訴訟既判決王汶旭須拆除地上物,暨物之拆除僅所有人始有拆除權限,顯徵王汶旭為系爭地上物所有人。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表申設資料,其上所載之用電用途為漁塭,僅能證明上訴人於78年12月有從事有殖漁業之事實,尚不得以此佐證上訴人於78年12月即於系爭土地上有經營渡假村之情事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及第83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準用之,亦經民法第772 條規定甚明。又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而使用他人土地達二十年以上之事實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基此,上訴人主張其自81年間起迄

100 年9 月8 日在系爭土地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且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10年,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及前案訴訟之前,均無曾向地政機關申

請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之登記乙情,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3日澎地所登字第1060006147號函可佐( 見原審卷第49頁) ,且上訴人於起訴狀、上訴理由狀內均表示「系爭土地填高完畢,可見系爭土地在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前,係陳和頓與上訴人家族成員公同共有,迄100 年9 月8日時止,上訴人家族成員業以『所有人之意思』,善意且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45頁),是由上開事證顯示,已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況由訴外人即先前租用系爭土地經營渡假村之人周明豪於前案訴訟中證述:我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原本是將租金交給上訴人的一位長輩,但該長輩死亡後,由上訴人代表來收租金等語觀之(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106頁),顯然上訴人係立於出租人之地位而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利益。是綜合上開情形,尚難認定上訴人有何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

㈢再者,王汶旭前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

地訴訟,經前案訴訟認王汶旭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參以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王汶旭又為上訴人之子,上訴人於王汶旭之前案訴訟中並未爭執系爭地上物非王汶旭所有,甚且王汶旭於前案訴訟中自陳:系爭土地上之2 間鐵皮屋建物(見原審卷第31頁之平面圖)一棟是吳姓及鄭姓男子於84年興建,後來讓與周明豪,91年間周明豪及趙增志整修該棟並且另外再興建另一棟,並於97年間將該渡假村(含陸上建物及屋內設備、戶外遊憩設施等)之全部股份賣給我;後來占用土地上的建物都是我在經營的,我爸爸(按:即上訴人)只是電表的名義人,我父親沒有在上面居住,渡假村也是沿用這個電表等語明確,復有股權讓渡書3 份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50、148 、52至53頁),則本院綜合以上各情,尚難認定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地上物所有人為上訴人。是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上訴人既未於他人之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工作物,自難謂合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觀要件。

㈣又縱使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地上物確為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

既未有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已如上述,仍無礙於本院所認定其未合於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之結論。而上訴人主張其至遲於78年以前,有申請水電使用等語,並提出用電之申設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惟王汶旭於前案訴訟中已陳述:

上訴人只是電表的名義人,我父親沒有在上面居住,渡假村也是沿用這個電表等語,詳如上述,則能否證明上訴人確有實際使用過系爭土地乙節,已屬可議,是尚難以此電表申設之事實,做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王汶旭以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地上物所有權人,惟王汶旭為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其就上訴人所為之前開主張大致已於前案訴訟陳述明確,且前案訴訟之卷內事證復經本院予以援用及參酌,況縱得證明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地上物在客觀上確為上訴人所有,仍無法影響本院認定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是經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