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李紹瑛訴訟代理人 李自強被 上訴人 丁雅彬
洪文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複 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馬公簡易庭
107 年度馬簡字第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五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改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萬元,利息部分同上,(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核其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不變,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聲明之減縮,均為法之所許。
二、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 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 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2 人(以下若無特別指明何者,均係指被上訴人2 人,且下僅簡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兩造間於105 年10月10日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委託住宅興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上開2 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簡稱消保法)等之主張屬於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非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情形,又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原審提出,更無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遑論上訴人能釋明有上述情事,職是,此部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等語。然上訴人於一審起訴狀內即載:「兩份契約經由原告與數家建商契約書及內政部版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比對後發現,. . . 亦主張兩份契約內文瑕疵而無效」等語(見一審卷第19頁),而由此撰寫內容觀之,即可得知其係有主張消保法第11條以下相關之無效事由,只是上訴人並未委任律師,本身也並非法律專業,尚無法苛責其未能明確且具體指出條文依據,是本院乃於二審行使闡明權,請上訴人表明清楚此部分主張為何,堪認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是仍應准許提出,是本院仍應加以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洪文達購買坐落澎湖縣○○市○○段○○○ ○○○○ ○號土地上代號A 之預售房屋與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並將該房屋興建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洪文達承包。上訴人已於105 年10月12日以現金方式繳付簽約金14萬元予被上訴人丁雅彬,惟簽約後被上訴人遲未對該建案有進一步動作。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被上訴人得以自行決定土地產權時機,系爭工程契約內亦無該預售屋各樓層坪數、陽台坪數、法定空地坪數表,建材水電材料表,樓層興建工程進度表等亦未附上,均明顯損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內容有違反消保法之規定、公平交易法等規定而無效,契約既無效,被上訴人應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簽約金之義務等語,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6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工程契約已載明工程標的為坐落澎湖縣○○市○○段○○
○○○○○ ○號內(依分割後確定地號為準,未分割前以附圖甲方約定編號為準)土地興建之房屋乙戶(房屋如政府核准之設計圖)編號A 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則載明土地面積約55坪,價金為427 萬元,足見建物樓層坪數及面積係依政府核准之設計圖、建築竣工圖及地政所登記為準,係可得確定。而樓層興建工程進度表,由系爭工程附表之「工程分期付款明細表」所載411 萬元,係按簽約金、開工款、地坪完成款、二樓頂版完成款、三樓頂版完成款、鷹架拆除完成款、使用執照領取款、貸款等各施工階段逐期給付,合乎事理,也無違反消保法或公平交易法之情形,並無上訴人所指侵害其權益一事,契約應為有效。
㈡此外,兩造於105 年10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當日即
須繳納簽約金50萬元,上訴人僅繳納14萬元,尚有36萬元未付,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29日催告上訴人給付,經一個月上訴人仍未給付,已視為違約,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4日再行催告於函到7 日內給付,詎迄今上訴人仍延遲未繳,且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爰再以10
7 年5 月2 日之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終止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沒收上訴人給付之14萬元簽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然:㈠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於上訴狀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多次強調系
爭契約有違反消保法、公平交易法之情形而無效,並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債務不履行中給付不能之情形,進而解約,復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具有不法性之故意銷售,上訴人的意思表示有被詐欺;又被上訴人嗣後將2 人合夥成立之洪茂建設企業行辦理歇業登記,且迄今該土地均無任何動工,顯然無意願履約,構成債務不履行,因此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簽約金14萬元等語。並減縮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106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補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簽約時被上訴人有何
詐欺行為而致上訴人誤為同意委託承攬之意思表示。其次,被上訴人辦理該企業行歇業係與上訴人無履約而繼續承攬興建之結果有關,蓋若上訴人不願繳足簽約金50萬元,即已表明無意願繼續委託承攬興建住宅工程,則被上訴人自無從辦理土地分割使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蓋送請澎湖縣政府辦理農地變更建地興建住宅案,必須以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為名義申請,茲上訴人若繳足簽約金50萬元,則被上訴人自有義務辦理後續之分割土地等履約程序,無奈上訴人毀約等情,試問:上訴人僅支付14萬元簽約金且無意願委託興建,被上訴人怎可能將土地分割與上訴人名義,且繼續花費申請農變建興建住宅,更進一步取得建照執照等程序?此外,歇業與否係行政工商登記問題,其與所承攬之房屋得否繼續興建完成亦無涉。事實上,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間起即為系爭馬公市○○段○○○ ○○○○ ○號土地進行農變建之申請進行規劃,並於104 年6 月18日向澎湖縣政府申請勘查,經勘查結果澎湖縣00000000段000 0000 地號土地核無「澎湖縣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興建住宅計晝暨變更編定審查作業要點」第5 點不得申請變更編定情事等云,此有澎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澎湖縣政府相關函文足稽,亦即,系爭馬公市○○段○○○ ○○○○ ○號土地進行農地變更編定為建地以申請興建住宅,於法有據,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詐術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及系爭工程契約,而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間(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
㈡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2日有給付14萬元簽約金給被上訴人丁雅彬。
㈢上訴人於106 年9 月25日有寄發馬公中正路郵局存證信函第
187 號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退回已繳款項或說明未興建之原因(見一審卷第51至53頁)。
㈣被上訴人有委託顏宏斌律師分別於106 年9 月29日及11月14
日寄發律師函請上訴人給付剩餘簽約金,逾期將終止合約。上訴人並有收受。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契約是否有違反消保法等相關規定而無效?㈡若系爭契約有效,被上訴人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㈢承上,若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則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
法?㈣承上,若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則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
並依照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 條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簽約金,有無理由?違約金是否過高?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是否無效?⒈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7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16條前段、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蓋消保法第17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範目的,係為導正不當之交易習慣及維護消費者之正當權益,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上開規定授權,公告特定行業之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如該特定行業之定型化契約如有違反不得記載之事項者,其條款為無效,但除去該條款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反之,如有應記載之事項而未為記載時,則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應記載事項予以填補。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製作且與上訴人及其他多數客戶所簽訂之契約,應屬定型化契約無誤,是依上開消保法相關規定,如有應記載之事項而未為記載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應記載事項予以填補,並構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反之,若有不得記載事項,僅該條款無效而已,合先敘明。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就上開契約成立之客觀合致而言,所謂必要之點即契約之「要素」(即指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意思表示一致,在買賣契約,應係分指雙方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在承攬契約應係指應完成之工作及報酬,至於其他如瑕疵擔保責任、履行期、履行地等所謂契約之常素(即指通常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除去該內容契約仍可成立之事項)及偶素(指雖非構成契約之內容,但因當事人特以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之因素),則為契約成立之非必要之點。經查系爭工程契約已載明工程標的係坐落澎湖縣○○市○○段○○○ ○○○○ ○號內(依分割後確定地號為準,未分割前以附圖甲方約定編號為準)土地興建之房屋乙戶(房屋如政府核准之設計圖)編號A 棟,價金為411 萬元,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則載明土地面積約55坪,價金為427 萬元,足見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包括買賣價金、標的、應完成之工作以及報酬等,兩造均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至於其他非必要之點,是否達成合意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是此部分亦無法影響系爭契約之有效性。上訴人主張履約保證機制、開工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通知交屋期限、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違約之處罰等等事項,雖未依相關規定於系爭契約內登載,然並非系爭契約必要之點,且可照上開說明或本於相關法律之規定,填補為契約內容,因此並非無效之事由。至於契約標題與內政部頒布的範本字樣有所不同,但名稱或標題如何約定,僅為契約定性之判斷標準之一而已,並不影響契約各條款及內容之實質效力,是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⒉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審閱期等情,經查系爭契
約在一開始之處既已明定「買方簽訂契約書前有5 天以上之契約審閱權,買方可要求攜回本契約影本審閱。買方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權,並充分了解契約書及其附件之內容無誤」等語(見一審卷第23、33頁),雖然在該約定之明文下方尚有一欄簽章處並未有上訴人之簽名,惟此欄之用意僅再次提醒之作用,並無法以此欄未有上訴人之簽章而推翻上訴人有簽署系爭契約書之事實(見一審卷第23、28、33、36頁),而既然上訴人已簽署系爭契約,上開條款之內容即已包含於系爭契約內,是在上訴人復無舉證推翻之情況下,仍無法逕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信。
⒊又消保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又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亦有規定定型化契約無效之情形。」經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雙方都有相對的權利義務,且關於違約處罰,並非僅有約定上訴人一方而已,被上訴人方面若有違約之情形,亦有相當之處理機制,難謂有何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處,更何況上訴人均未具體指摘系爭契約究竟哪幾條約定有顯失公平之處,且如何在本案中有何具體顯失公平之情形,僅空泛指出上開條文為依據,是本院尚難以此認定系爭契約無效。
4.上訴人又主張買賣之價格與公告地價差距過大等語,惟政府公告之地價本來就無法完全反映當地現實之交易行情,而主要是作為判斷計算相關稅捐之計算基礎,依現行不動產交易實務,買賣市價本來就會比公告現值高出許多,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況上訴人係同意以此價格作為預售屋之標的,進而簽訂,並無違反契約自由原則,且此部分亦與公平交易法是在處理限制競爭之情形無關,是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5.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具有不法性之故意銷售,有意思表示被詐欺等情,惟遍查本案卷證,上訴人並未有何主張有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形,是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6.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沒有領得建造執照就辦理銷售,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1 項之規定,惟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者為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此即所謂之公寓大廈定義,但本案之建案顯然為透天厝,與公寓大廈截然不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明顯有誤。
⒎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未有無效或其他瑕疵而導致效力受影響,是仍應認契約有效成立於兩造之間。
㈡若系爭契約有效,被上訴人是否有債務不履行?⒈系爭契約有效,已如上述,是本院應接續審酌本件被上訴人
有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即上訴人主張之「給付不能」。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又凡基於債務人個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如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則屬可能者,為主觀不能;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之債務乃種類之債,不生客觀上給付不能之問題,如債務人因資力不足等原因致無法給付,則生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尚難認有無效之原因。
⒉經查,系爭契約所欲達成之最終目的為預售屋之興建及買賣
,且應適用「澎湖縣非都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興建住宅計畫變更編定審查作業要點」,此觀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4 點自明(見一審卷第35頁)。然而,本建案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均未著手興建,馬公市○○段○○○ ○○○○ ○號等2 筆土地也無相關之建造執照或有申請農變建興建住宅之紀錄等情,業經被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及被上訴人丁雅彬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因為銷售不佳,所以放棄本次興建案。目前土地上沒有蓋建物」、「預計要蓋7 棟住宅,但沒有任何一棟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 、481 頁)明確,復有上訴人所提出上開2 筆土地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7 至161 頁,其顯示為一空曠之草地)、澎湖縣政府107 年10月29日府建管字第1070848111號函、107 年11月11日府財開字第1070067361號函(見本院卷第185 至187 頁)在卷可佐,是可認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此外,被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又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記得後來只銷售2 戶」(見本院二卷第46、47頁),雖與被上訴人丁雅彬於105 年11、12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之廣告內容有不同,即廣告內容是載銷售3 戶剩4 戶(見本院卷一第329 至341 頁),然無論如何,依此銷售程度,均並未達一半,上訴人所繳之簽約金亦僅有14萬元,遠比系爭契約原定之簽約金50萬元低很多,是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已取得充足之資金進行動工,已屬有疑。
⒊又系爭契約係於105 年10月10日簽訂,而上訴人於簽約後多
時,發現該建案一直沒有進度,乃於106 年9 月25日先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說明遲未興建之原因,而被上訴人則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之106 年9 月29日,才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給付剩餘之訂金。然而,被上訴人不僅對於上訴人所詢問遲未興建之原因,均無做正面回應,且上訴人聲請調解時,也無出席(見一審卷第113 頁),直至正式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經由訴訟代理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透露部分原委,可見被上訴人應有藉故推辭之情,渠等能否或有無意願履約,恐存有諸多質疑。況被上訴人為何遲至將近簽約1 年後始催告給付剩餘之簽約金,且竟是在上訴人主動寄發存證信函後才為之,目的亦屬可疑。甚至本院就此重要疑點曾於審理中向被上訴人詢問原因,惟被上訴人竟迴避不答,只回應「(問:本件為何於契約簽訂後,過了1 年多才向原告催告?)我們認為與本案無關」等語帶過(見本院卷二第46頁),是其背後之動機堪屬可議,甚或另有隱情。是被上訴人所辯:「我們在消費者繳完契約款項後,我們就一定會蓋」等語,依社會一般通念及上開事證顯示之下,恐已難採信。⒋此外,被上訴人原本因本建案而有共同籌組「洪茂建設企業
行」之合夥組織,並從事銷售行為等情,此觀商業登記抄本及系爭2 份契約書上均蓋有「洪茂建設企業行」之印文即知(分見本院卷一第449 頁、一審卷第23至41頁),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本件是因為跟洪文達合作,才專門為了系爭工程所設立。我每個預售屋的建案,都會設立不同的企業行」(見本院卷一第438 頁),足認被上訴人從事建案之興建,係以俗稱「一案建商」或「一案建設公司」之方式為之。然而洪茂建設企業行卻於107 年7月17日辦理「歇業登記」,此觀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自明(見本院卷第443 頁),輔以前述之事實,顯然可認被上訴人已因銷售不佳,而有欠缺資金之虞或評估本建案無利可圖等經濟上因素,而無繼續履約之意願及可能。綜上各情,應認系爭工程最終是因銷售不佳而作罷,被上訴人進而將該企業行辦理歇業登記,是被上訴人根本從未為對上訴人為任何給付,至遲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履約之意願,更無履約之可能,堪認被上訴人於簽約後經過相當之期間後,已陷於主觀上不能給付之情形,且係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無疑。
⒌至於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並無產權之糾紛,且查無不能為農
變建的情形,而土地勘查期限之6 個月到期後,仍可重新勘查,資金到位亦可興建,雖然洪茂企業行登記歇業,但契約當事人為自然人,為合夥關係,契約是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仍可繼續履約等語置辯,然本院業以上開所述之理由及事證認定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且該給付不能之類型應為「主觀不能」,即「因債務人個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如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則屬可能者」,並非自始客觀不能。被上訴人雖以上開辯詞置辯,縱然所辯之事實均屬實,然充其量僅能解為上開主觀不能定義中「如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則屬可能」之情形,並無解於被上訴人本身已陷入「主觀不能」之情形。
㈢承上,若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則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
法?⒈被上訴人至遲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陷於債務不履行
之給付不能情形,業如上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有契約之解除權。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259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⒉上訴人主張:我們在106 年9 月25日發現沒有動工,就發存
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解約並要求返還已繳納款項等語,經查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完整內容分別為(見一審卷第51至59頁):
①106 年9 月25日:台端於105 年10月10日以乙方受託人身分
與本人簽訂澎湖縣○○市○○段○○○ ○○○○ ○號代號A 戶預售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與工程合約書各乙份,立契約書人乙方為洪文達即洪茂建設企業行,台瑞並未於契約內檢附乙方之授權書,本人並於105 年10月間共支付台端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簽約金,台端於契約內僅載( 為使建案順利進行,乙方有權決定移轉土地產權時機,甲方不得拒絕) ,台端並未載明該建案取最遲土地移轉日期及最遲工程動工日期,顯有損害本人權益之嫌,限台端於函到七日內回函說明簽約後至今仍未興建房屋之原因及最遲土地移轉、動工日期或退回前揭已繳納款項,未免訟累,希勿自誤。
②106 年10月6 日:台端於回函中,對本人之疑問無完整答覆
,台端與我實無共識,本人已申請澎湖縣馬公市公所調解,特函通知。
③106 年11月20日:本人已於106 年10月6 日針對台端契約內
容發出郵局存證信函乙份,詳如上述信函文內所記載。本人已針對其契約瑕疵及不明事項提出異議,然台端對本人之異議全無回應,本人已向澎湖縣馬公市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聲請書,故台端於106 年11月14日送達於本人之存證信函內文,本人不予回應,亦不認同台端文內主張之權益及效力。今在特函告知台端,請等候澎湖縣馬公市協調委員會通知台端協調會議日期時間,本人今日起對台端所發之信函均不再回應。亦請台端自重,勿在深夜電話或訊息打擾本人作息。以上事項今在特函告知台端及顏宏斌律師。
⒊由上開存證信函內文可知,上訴人是在已發現系爭建案遲未
動工而驚覺有異的情況下,積極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要求說明、請求後續之處理,甚至已明確表明「退回已繳款項」(見一審卷第53頁)。嗣後並進而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返還已繳納之簽約金,而起訴狀之內容也有載明「被上訴人遲未對該建案有進一步之動作,急於求成而多次詢問」等本件關於債務不履行之原因事實等(見一審卷第15頁),而上訴人本身未具有法律專業,也未委任律師撰寫相關文件,故未使用精確之法律用語,然參酌本起事件之整體脈絡,並揆諸上開關於民法第98條之闡釋,本院探究其意思表示之真意,不外乎是要將系爭契約解消,進而返還簽約金,足認上訴人至遲在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有解約之意思。而起訴狀繕本於
107 年4 月18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此有送達回證可稽(見一審卷第87至89頁),是系爭契約於107 年4 月18日已合法解除,上訴人依契約解除後之善後法律關係,即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於105 年10月12日受領之14萬元簽約金,以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應屬有據。
⒋至於被上訴人雖有於106 年9 月29日、106 年11月14日寄發
律師函給上訴人,然觀之該律師函內容,不外乎僅為催告於
7 日內給付剩餘之定金,並未有解約之意思,此觀其內容明載「逾期洪文達先生即洪茂建設企業行『將』依法終止」等語,係透過律師撰寫並使用「將」等未來式用語自明。況被上訴人直至上訴人起訴後之一審審理中,始明確以107 年5月2 日民事答辯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此觀其答辯狀之內容載:「被告爰再以此書狀之送達為終止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甚明(見一審卷卷第99頁倒數第4 行),是該答辯狀之繕本雖於107 年5 月7 日始送達於上訴人(見一審卷第109 頁之送達證書),惟斯時系爭契約已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業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之解約,應不合法,不生解約後之法律關係。
㈣至於爭點㈣部分,蓋因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應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是在解釋上,以契約內載明債務人就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時,債務人始負連帶責任,若無明示約定,亦無法律規定須負連帶責任,則債務人不負連帶責任,此時各債務人間,因契約具有共同目的,其解約後所負債務依民法第271 條約定,當債務非屬不可分債務、準共有債務或公同共有債務等情形,則由債務人各平均分擔或分受。經查系爭契約是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業經兩造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而上訴人起訴時是以被上訴人同時為被告,並主張兩份契約均解消,而業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皆已構成債務不履行,是上訴人解除契約者,應係系爭契約買賣契約及工程契約全部,合先敘明。至解約後,關於被上訴人之返還簽約金責任,觀諸系爭契約內約定,並未有被上訴人間須負連帶責任之明文,且本案並無相關事證顯示被上訴人之合夥事業洪茂建設企業行有何民法第681 條所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之情形,自無從令被上訴人負約定之連帶負任。是上訴人就上開返還簽約金14萬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2 人「連帶」給付等語,為無理由。
㈥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屬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責
任,即返還已繳之簽約金,且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揆諸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於10
5 年10月12日受領之14萬元,並應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關於負擔本件利息請求之部分,本應自105 年10月13日起算,然上訴人僅請求自106 年9 月25日起之利息,尚無不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元,及自106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上述所應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上訴人於二審時復表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經本院判決後,即行確定,自無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而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係提醒本院為假執行之裁示,核與訴之聲明中表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情形相同,爰不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請求,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