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李豐銘相 對 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508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5084號裁定於同年1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五、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之證明文件,係指借據、支票或本票等票據、債權憑證等證明債權存在之文書。所謂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係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是。次按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其裁定主文僅諭知某抵押物准予拍賣而已,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則不為實質之認定或裁判,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除應提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正本外,尚須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以便明瞭其債權之存在及範圍。尤其,抵押權至實施強制執行時,所擔保之債權亦可能一部分清償,而僅餘部分存在,為使法院明瞭擔保債權之確定數額,自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必要,此乃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遵守之法定程式要件。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與○○建築事業企業社即許○○簽訂委託住宅興建工程契約,其並未與相對人簽訂任何工程承攬契約,兩造間無工程承攬關係存在,依法應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相對人業已查封第三人許○○之房屋,該屋價值顯逾300萬元,從而,相對人對異議人之房屋執行查封,顯屬超過價值,爰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所有之
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08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工程承攬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清冊、澎湖縣政府使用執照、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8號、106年度司執字第5084號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既已提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等證明文件,依法自得對債務人即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執行法院從形式上審查,認債權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之要件,爰准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況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執行法院僅能審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是否具備發動強制執行程式之要件,當事人間關於執行名義所載權利義務之實體上爭執,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故本件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工程承攬關係存在等情,乃實體法上爭執,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明,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異議人另主張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之債權額為300萬
元,而相對人業已查封許○○之房屋,復查封異議人之房屋,顯屬超過價值云云。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其裁定主文僅諭知某抵押物准予拍賣而已,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則不為實質之認定或裁判,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理由欄倒數第三行至第八行記載:「…有給付第四期工程款300萬元之義務,…,然該2紙支票嗣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自屬未給付,而該期300萬元之工程款亦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係抵押權效力所及,」,然此僅係敘明相對人對異議人確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之情形,並未實質認定債權額,異議人所述恐屬誤會。又相對人係依其與許○○間另訂有承攬契約,設定抵押權,屆期未獲清償,因而查封許○○之房屋,與本案並無關聯,是異議人之主張,均不可採。
㈢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