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4號聲 請 人 楊志傑相 對 人 吳汶七(英文名稱:NGO VAN BA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者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若失蹤之時當地並無颱風或其他天然災害,氣象及海象均無異常之處,失蹤人失蹤時因未遭遇特別災難,自無適用特別災難之規定為公示催告之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NGO VAN BAY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住所:澎湖縣○○鄉○○村000000000號)之漁船雇主,失蹤人於民國106年2月16日5時隨船出海作業,不慎落海失蹤,迄今已生死不明逾1年,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等語。
三、經查,據聲請人提出之船舶海事報告書上記載海事發生地點為北緯23度44分、東經119度30分,海事發生時間無颱風、海嘯及地震事件,且天候為晴天,聲請人亦未提出於該時、地有發生諸如颱風等天然災害之證據,並經聲請人於107年6月28日到院陳述:「當天海況良好…船是靜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尚難認失蹤人失蹤當時有何特別災難發生,是失蹤人於船上落海應屬個人意外事件,不符首揭民法第8條第3項所規定「遭遇特別災難」要件,聲請人於失蹤人失蹤未逾7年之際,即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按對於因災害失蹤之人,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其死亡及死亡之時間。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一年內為之,災害防救法第4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原依災害防救法第47條之1之規定向本院聲請確定相對人死亡及死亡之時間,惟相對人於106年2月17日即落海失蹤,聲請人應於107年2月16日前向法院聲請,然聲請人遲至107年5月9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此有聲請人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上開規定一年內之聲請期限,故其聲請於法未合,末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