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38號聲 請 人 方貴美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方志榮(亡)關 係 人即被選任人 江本善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方志榮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江本善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方志榮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方志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澎湖縣○○市○○里○鄰○○路○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方志榮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方志榮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方志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方志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澎湖縣○○市○○里○鄰○○路○號)之母許○○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6日死亡,方志榮與聲請人方貴美同為許○○之繼承人,惟尚未辦妥繼承登記等事宜。嗣方志榮於107年2月28日死亡,而方志榮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即方志榮胞姊無法與其他繼承人辦理母親許○○之遺產登記等事宜,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方志榮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方志榮皆為許○○之子女,許○○亡故後留有遺產待為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方志榮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許○○除戶戶籍謄本、許○○之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許○○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方志榮之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方志榮之前案紀錄,無親屬會議報明遺產管理人案件,另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2號卷宗核閱被繼承人方志榮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社團法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來函推薦江本善地政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江本善地政士同意,有江本善地政士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陳報狀(檢附高雄地政士公會會員證影本)、社團法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107年9月5日高市地公(6)字第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選任人江本善為地政士,具有處理遺產稅申報及遺產繼承登記等事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準此,本件選任江本善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方志榮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