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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7 年司繼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47號聲 請 人 張能順 (即張洪譽之繼承人)

張能凱 (即張洪譽之繼承人)張能峰 (即張洪譽之繼承人)張能福 (即張洪譽之繼承人)陳張謝榴(即張洪譽之繼承人)張莉 (即張洪譽之繼承人)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張全𨫋 (亡)上列張洪譽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拋棄繼承之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係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所列之丁類家事非訟事件。同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第一章「通則」第80條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揆其原因在於家事非訟事件往往影響公益,因而就聲請人或相對人有不能續行程序之情形,特別規定由其他聲請權人聲明或法院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另慮及若干非訟事件標的之關係人無處分權,在無人承受程序之情形,則由法院審酌有無承受之必要性,決定是否依職權介入該程序。該規定列於通則編,而非列於某種特定家事非訟事件之立法方式,應係對所有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

二、次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依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76條、第78條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代為意思表示;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民法第15條、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另定有明文。

三、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第1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受監護宣告之人自被繼承人處繼承不動產,監護人代為其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結果,性質上屬於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自需先經向法院聲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四、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五、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日死亡,聲明人知悉繼承開始,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爰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六、本件聲明人乙○○於107年4月19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見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其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發生效力;其拋棄繼承之效力,已因其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聲明人嗣於107年7月27日死亡,惟聲明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民法第95條第2項參照)。故本件應由聲明人之繼承人即乙○○其所有子女承受程序,合先敘明。

七、經查,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乙節,固據聲明人於法定期間之107年4月19日提出用印字樣之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家事聲請狀及戶籍謄本,然其並未提出印鑑證明佐證其聲明是否出自本人之意思所為,經本院於107年4月26日函文限期命聲明人於通知送達後補正。

聲明人始於同年5月4日向本院陳報聲明人之子女目前向本院聲請對聲明人為監護宣告,待監護宣告案件終結後再行補正提出相關文件,並提出聲明人所有子女之戶籍謄本。嗣聲明人之全體繼承人於同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並陳報聲明人乙○○業已死亡而無須聲請,並請求退還聲請費等語。然參照民法第95條第1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聲明人之意思表示如上述已於107年4月19日即到達本院,其於同年8月2日所為撤回表示,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故聲明人之承受人聲請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再查,本件聲明人於107年4月19日向本院聲明時未於聲請狀親自簽名或於聲請狀蓋用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鑑章,本件聲請是否出自本人真意已有疑義。參以聲明人之子女丙○○於

107 年5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聲明人乙○○為監護宣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號卷宗核閱屬實,且依該案鑑定人於107年7月26日鑑定時陳述:「(按法官問:受鑑定人病史及目前病況為何?)已到深度失智,其他容後報告。」、「(按法官問:受鑑定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病患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見鑑定勘驗筆錄,該卷第110頁。是本件聲明人是否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即屬有疑,尚待調查。嗣聲明人於同年7月27日死亡,該案聲請人丙○○於同年8月2日具狀撤回聲請(按縱未聲請撤回,該案亦應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參照)。本件就聲明人是否出於真意聲明拋棄繼承,已無從請聲明人本人到院或補正提出釋明文件;就聲明人是否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須由監護人為其利益提出聲請以補充其拋棄繼承之合法,亦因監護宣告案件之撤回,亦已無從再命聲明人之繼承人補正。故聲明人是否出於真意或已合法提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不明,且無從命聲明人之承受人再行補正。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聲明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十、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