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616號債 權 人 柯俊昌債 務 人 名揚育樂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義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查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及釋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而(一)依本件債權人所提出之合約書第二條第一項可知,雙方係約定債務人(即甲方)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止之期間(共八年),於每年十月十五日返還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予債權人及案外人鄭乾良、吳俊德(即乙方),合計應返還債權人等三人投資應得金額為壹仟陸佰萬元,而嗣後債務人於一百年至一百零三年間已返還債權人等捌佰萬元,只剩捌佰萬元尚未清償,則依債權人三人出資金額比例計算,本件債權人對該未償還之捌佰萬元,僅得請求其中之肆佰萬元。(二)至雙方雖另於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止,若債務人公司有發生任何事故,以致影響損及債權人等三人之權益時,債務人同意以現所擁有之船名為名揚十號、名揚十二號、名揚十六號等三艘載客小船,最為優先轉讓予債權人等三人,然債務人所以不能依約轉讓係因遭法院強制執行所致,尚難認債務人應負違約責任;且另於合約書第六條約定若債權人等三人選第二條第一項每年返還投資金額方案,債務人未能依期支付時,則債務人同意將上開三艘載客小船,優先轉讓予債權人等三人,其旨在以上開三艘載客小船填補債權人等三人不能受投資應得金額為壹仟陸佰萬元之返還的損失,則債權人除請求投資應得金額之返還外,何能再另外請求其他額外之損失,所以其另請求壹仟零壹拾柒萬元之損害賠償,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有理。故債權人請求逾肆佰萬元之部分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亦得於支付命令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212。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