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林正賢代 理 人 許文贊律師上列原告對被告才國坤等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兩造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原告林正賢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同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
二、經查,兩造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7 月24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4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9號訴訟程序中,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成立調解在案,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確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3 萬5,19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1,296元,此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因兩造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第423 條第2 項準用第84條第
2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 分之1 即3,765 元(計算式:
11,296元÷3 =3,76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