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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7 年司家他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藍漏吉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陳金福

陳麗娟上列當事人間前因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案件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陳金福、陳麗娟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此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以及非訟事件法第19條、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07 年度家救字第6 號於民國107 年05月21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件由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於107 年9 月6 日裁定,於主文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裁定未經相對人提出抗告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無訛,核屬相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之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聲請人本件聲請之聲明為:相對人等應自107年5 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依聲請人(00年

0 月00日生)於107 年5 月2 日起訴時屆滿76歲,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規定,聲請人之請求以10年計算,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20,000 元【計算式:3,000 元x2人x120個月(即10年)】,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應向相對人等徵收聲請費用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等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及非訟事件法第19條、第1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