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鮑淑貞代 理 人 陳依伶律師受裁定人即被 告 鮑秋湖
鮑靖男鮑秀鈴鮑淑妹鮑靖宏鮑盈佳鮑盈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之繼承債務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鮑淑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原告)鮑淑貞與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鮑秋湖等間請求給付應分擔之繼承債務等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1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該案於本院
105 年度家訴字第1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原告就全案提起上訴後,該案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從而,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8 萬5,320 元,故第一審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9,711元,第二審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9,566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共49,277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