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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7 年司家他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陳富崇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受裁定人即被 告 陳富助

陳紋卿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陳富崇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1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5號判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經確定在案,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爰依後附計算書向原告陳富崇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計算書:(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拾五入)┌─┬─────────┬───────┬──────┐│審│ 訴之聲明 │ 裁判費 │ 費用負擔 ││級│ │ │ │├─┼─────────┼───────┼──────┤│ │①請求被告塗銷就系│訴訟標的價額經│第一審裁判費││ │ 爭不動產所為之分│核為440,124元 │4,850 元由 ││第│ 割繼承登記,並將│(詳後附表編號│原告負擔。 ││一│ 系爭不動產依應繼│1至14可得利益 │ ││審│ 分比例各三分之一│),按家事事件│ ││ │ 分割。 │法第51條、民事│ ││ │ │訴訟法第77條之│ ││ │②將被繼承人之系爭│13應徵第一審裁│ ││ │ 勞保死亡給付79萬│判費4,850元。 │ ││ │ 8,000元依應繼分 │ │ ││ │ 比例三分之一給付│ │ ││ │ 原告。 │ │ ││ │ │ │ │├─┴─────────┴───────┴──────┤│說明: ││一、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4,850元 ││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0元。 │└──────────────────────────┘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拾五入)┌─┬──────┬────────┬─────────┐│編│ 項目 │ 價 額 │ 可得利益 ││號│ │ │ (即價額1/3) │├─┼──────┼────────┼─────────┤│1 │高雄市左營區│ │ ││ │左西段1648地│ 148,633元 │ 49,544元 ││ │號 │ │ │├─┼──────┼────────┼─────────┤│2 │高雄市左營區│ │ ││ │左西段1648之│ 3,879元 │ 1,293元 ││ │1地號 │ │ │├─┼──────┼────────┼─────────┤│3 │高雄市左營區│ │ ││ │左西段1648之│ 49,102元 │ 16,367元 ││ │2地號 │ │ │├─┼──────┼────────┼─────────┤│4 │高雄市左營區│ 173,133元 │ 57,711元 ││ │左西段1648之│ │ ││ │3地號 │ │ │├─┼──────┼────────┼─────────┤│5 │高雄市左營區│ 102元 │ 34元 ││ │左西段1648之│ │ ││ │4地號 │ │ │├─┼──────┼────────┼─────────┤│6 │高雄市左營區│ 102元 │ 34元 ││ │左西段1648之│ │ ││ │5地號 │ │ │├─┼──────┼────────┼─────────┤│7 │高雄市左營區│ 306元 │ 102元 ││ │左西段1648之│ │ ││ │6地號 │ │ │├─┼──────┼────────┼─────────┤│8 │高雄市左營區│ 25,854元 │ 8,618元 ││ │左西段1692地│ │ ││ │號 │ │ │├─┼──────┼────────┼─────────┤│9 │高雄市左營區│ 177元 │ 59元 ││ │左西段1692之│ │ ││ │2地號 │ │ │├─┼──────┼────────┼─────────┤│10│高雄市左營區│ 6,552元 │ 2,184元 ││ │左西段1692之│ │ ││ │3地號 │ │ │├─┼──────┼────────┼─────────┤│11│高雄市左營區│ 96,491元 │ 32,164元 ││ │左西段1693地│ │ ││ │號 │ │ │├─┼──────┼────────┼─────────┤│12│高雄市左營區│ 15,159元 │ 5,053元 ││ │左西段1693之│ │ ││ │1地號 │ │ │├─┼──────┼────────┼─────────┤│13│高雄市左營區│ 2,882元 │ 961元 ││ │左西段1693之│ │ ││ │2地號 │ │ │├─┴──────┼────────┼─────────┤│ 第1至13項 小計 │ 522,372元 │ 174,124元 │├─┬──────┼────────┼─────────┤│14│被繼承人死亡│ 798,000元 │ 266,000元 ││ │勞保給付 │ │ │├─┼──────┼────────┼─────────┤│ │ 總 計 │ 1,320,372元 │ 440,124元 ││ │ │ │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裁判日期:201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