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洪朝勇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洪朝霖
洪朝佐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洪朝勇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相對人洪朝霖、洪朝佐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
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當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等各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24,099元,經核本件程序標的價額為448,198元,按扶養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此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即250元;餘750元由聲請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