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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張南征相 對 人 王禮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期通知相對人王禮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35號、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9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21萬元為反擔保後,聲請撤銷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9號假扣押事件。茲因鈞院提存所前通知聲請人辦理領取101年度存字第16號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代為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書、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9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7年1月15日(107)澎院惠101存字第16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閱,聲請人確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9號裁定提出反擔保,並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號辦理提存在案。然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本院代為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未據其提出「訴訟終結」之相關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嗣聲請人於同年3月29日向本院陳報略以:本件相對人王禮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90執全字第79號案件假扣押在案。而相對人卻未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直至聲請人於101年6月21日以21萬元向鈞院提存所提供反擔保請求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並經鈞院撤銷假扣押在案。相對人迄今仍未向聲請人請求主張權利,顯見相對人並無損害之發生等語。惟查本院曾受理90年度促字第1268號王禮對張南征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案件,此經本院調閱裁判原本卷宗(頁69)查明無訛。而上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案件之債權與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9號假扣押事件之債權是否同一,是否屬本案業經終結尚須聲請人予以釋明。本院再於107年5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七日內補正說明本案訴訟是否終結。聲請人另於同年6月5日向本院陳報其已提供反擔保金向本院聲請撤銷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9號假扣押裁定,且已聲請撤銷本院90執全79號假扣押執行。經查,聲請人確於101年6月1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101司全聲字第3號案件受理,然聲請人嗣於101年6月18日具狀聲請撤回上開案件,故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9號裁定未經撤銷。另經調閱本院90執全79號假扣押執行案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未發函囑託地政事務所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亦無聲請人所稱本件假扣押執行業已撤銷之情形。而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就本案訴訟終結或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提出足以釋明之相關文件,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與首開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日後若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事由時,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向本院聲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8-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