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洪嘉慧相 對 人 歐智超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民國106年6月9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終結。嗣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保證書,並提出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及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正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於107年4月13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通知,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三份暨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且相對人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第二項同意聲請人取回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執行事件之擔保金,並同意不主張權利等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