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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7 年再微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澎湖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陽明再審被告 葉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裁定已經確定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小字第9號及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而上列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號裁定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應於判決公告日即民國107年6月12日即告確定(本院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小字第9號判決亦一併確定)。又該判決於107年6月19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號卷第18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再審原告至遲應於送達時即107年6月19日之翌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即107年7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竟遲至107年8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又未提出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證,依上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立祥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8-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