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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原 告 鄭文孝被 告 鄭文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年十二月六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在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於民國89年9月30日死亡,死後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鄭○○、鄭○○、鄭○○、鄭○○、鄭○○、鄭○○、鄭楊○○(下稱鄭○○等7人)為鄭○○之全體繼承人。惟被告並未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竟以要幫忙辦理申報遺產稅為餌,請原告等人出具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後,製作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並持上開資料至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將原屬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已侵害原告依法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書狀陳述略以:被繼承人鄭○○於89年9月30日死亡,其所遺之財產於100年11月21日進行登記,期間長達11年之久,原告應為知情之人。另本件遺產繼承係繼承人間兄弟姊妹之口頭協議後所辦理,應為一般家事並無繼承權被侵害之情事。口頭協議內容為將公同持有之遺產歸於一人名下以便日後管理或處分,並相互同意若進行處分,其所得將依據所有繼承人比例平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固得由全體繼承人以協議方法為之,惟此係全體繼承人所締結之契約,必須經全體同意始生效力(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鄭○○於89年9月30日死亡,死後留有系爭遺產,而原告與被告及鄭○○等7人為全體繼承人。惟被告並未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竟持原告等人出具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製作不實之協議書,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鄭○○名下之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及變更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案件之相關資料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稅申報書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稽諸其提出之書狀僅爭執:本件期間長達11年之久,原告應為知情之人;且繼承人相互同意若進行處分,其所得將依據所有繼承人比例平均分配等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關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定。由此可知,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無庸辦理登記,亦無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於繼承之事實發生時,繼承人即已當然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所有權,惟僅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是以其他繼承人若於繼承之事實發生後予以侵害,乃係侵害該繼承人已依法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該繼承人之繼承權(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55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規定並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第8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從未否認原告為鄭○○繼承人之資格,且僅係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於100年11月21日將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其單獨所有,已經侵害原告依法取得之所有權,並妨害原告行使權利,故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遺產,於100年12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在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

㈢至被告另抗辯鄭○○所遺之財產於100 年11月21日進行登記

,期間長達11年之久,應已超過時效等語。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業如前述;又真正繼承人所得行使之權利,除繼承回復請求權外,尚包括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且此二權利屬分別獨立而併存,是真正繼承人不因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消滅,而影響其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查被告既從未否認原告為鄭○○繼承人之資格,依上開說明,原告繼承人資格既未被否認,亦不發生繼承權被侵害之事實,自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適用,更無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自無可採。

㈣末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

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43 條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於本件雖主張係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於100 年12月6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在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然依前開說明,本院依法官知法原則而不受原告所表明之法律見解拘束,爰為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第

82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0 年12月6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在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映君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號│目│ 平方公尺 │ │├─┼───┼────┼────┼────┼───┼─┼─────┼──────┤│1 │澎湖縣│○○○ │○○段 │ × │000 │建│123.68 │3分之1 │├─┼───┼────┼────┼────┼───┼─┼─────┼──────┤│2 │澎湖縣│○○○ │○○段 │ × │000 │建│104.19 │3分之1 │├─┼───┼────┼────┼────┼───┼─┼─────┼──────┤│3 │澎湖縣│○○○ │○○段 │ × │000 │建│111.75 │3分之1 │└─┴───┴────┴────┴────┴───┴─┴─────┴──────┘附表二: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建號 │--------------│建築材│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及面積 │ ││號│ │ │屋層數│合計 │ │ 範圍 │├─┼───┼───────┼───┼───────┼──────┼──────┤│1 │68 │澎湖縣○○○○│硓𥑮石│地面層:119.37│ × │3分之1 ││ │ │○段000地號 │1層樓 │ │ │ ││ │ │------------- │ │ │ │ ││ │ │(空白) │ │ │ │ ││ ├───┼───────┴───┴───────┴──────┴──────┤│ │ 備考 │ │└─┴───┴─────────────────────────────────┘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18-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