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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7 年家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鮑淑貞相 對 人 鮑秋湖

鮑靖男鮑秀鈴鮑淑妹鮑靖宏鮑盈佳鮑盈滿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之繼承債務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7 年10月9 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 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於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第一審已提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共同平均負擔,貴院於第一審裁定債務確定,發文相對人等7 人繳納訴訟費用,請依第一審訴訟異議人所提相對人等

7 人共同繼承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原訴訟救助聲請人即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

之繼承債務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 號判決駁回原告即異議人之訴,原告雖不服提起上訴,然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主文已明載:「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查閱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查明屬實。據此,原裁定命異議人繳納前開第一審訴訟費用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