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 告 陳應中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澎湖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陳平訴訟代理人 邱繼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訴外人吳文坤於民國102年3月26日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遺囑公證,而該遺囑內容:「預先將來往生的後事,完全委託鄉親陳應中(即原告)處理」、「所遺留下的財產存款完全交由陳應中全權處理」。應可解釋吳文坤係為求將來生後膝下無子所為之遺產處分,是以,原告應屬遺囑人吳文坤公證遺囑之遺產繼承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所繼承吳文坤所遺留之遺產新臺幣(下同)63萬9,889元,並自103年5月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之訴部分:若鈞院認為遺囑人吳文坤所為不符合遺囑之要件,則由上開遺囑內容,應可認定吳文坤係以遺囑表示,將其財產無償給與受遺贈人之單獨行為,或係死因贈與之契約行為,並就吳文坤死亡時起發生效力。再其次者,請求鈞院肯認吳文坤就其所為之公證遺囑認定為委託原告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為吳文坤遺產之受遺贈人並自就遺留之遺產63萬9,889元,並自103年5月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告為吳文坤遺產之受死因贈與人,並自就遺留之遺產63萬9,889元,並自103年5月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原告為吳文坤遺產之遺囑管理人,自遺留之遺產63萬9,889元,為遺囑管理人。
貳、被告則以:原告所提遺囑僅敘明吳文坤之後事及遺產請原告處理,並無明文贈與,是依該遺囑之內容,僅係委由原告執行遺囑相關事宜,原告應僅為吳文坤生前委託之遺囑執行人,並非受遺贈人。再吳文坤為單身未受安置之榮民,生前設籍於澎湖縣,因大陸地區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故被告依法即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ㄧ、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文坤係大陸來台之退除役官兵,業於103年5月6日死亡。
㈡吳文坤於102年3月26日在本院公證處之公證人前公證遺囑,
公證遺囑內容為:「我,吳文坤,湖南省寧鄉縣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中華民國00年0月00日生,因年歲漸長,身體老邁,年復不如ㄧ年。為此,預先將來後事之規劃,我將來往生的後事,完全委託鄉親陳應中(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中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處理。我所留下的財產(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玖拾肆萬元)完全交由陳應中全權處理,惟恐無據,特預先立此遺囑,並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後,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與在場見證人同行簽名...」㈢原告所提吳文坤之錄影光碟內容:
吳文坤:「預立遺囑,我吳文坤,湖南省寧鄉縣人,中華民國00年0月00日生日,今年82歲,預先為將來後事規劃,我除了已到澎湖法院完成公證,特別再錄影存證,將來我往生的後事完全委託鄉親陳應中處理,我留下來,我原的財產,不論是動產,凡是不動產也完全交由陳應中全權處理,我不要榮民服務處來、來過、過問我的後事,或身後、身後遺、所遺留下一點的財產,今天特別錄影證明。」吳文坤:「今天中華民國102年5月28。」陳應中:「我是陳應中,謝謝吳文坤吳老這麼樣的信任,把他的事情委託交代我,很感謝他,我一定會盡心盡力的完成他交託的事情,吳老謝謝你對我的信任。」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依繼承人身分,請求被告給付吳文坤遺留之遺產63萬9,889元,有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依受遺贈人身分,請求被告給付吳文坤遺留之遺產63萬9,889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死因贈與之受贈人身分,請求被告給付吳文坤遺留之遺產63萬9,889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遺產管理人身分,請求被告給付吳文坤遺留之遺產63萬9,889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ㄧ、先位之訴部分:
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而依我國現行民法僅採法定繼承主義,法定繼承人必須具有一定之身分關係,不再承認遺囑指定繼承人,故於74年6月3日刪除民法第1143條指定繼承人之舊法規定。是繼承人之資格,依規定並不得以遺囑或他法創設之。經查,原告並非吳文坤之法定繼承人ㄧ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1號、104年度家聲字第17號家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依吳文坤所為公證遺囑,係吳文坤之指定繼承人,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吳文坤所遺財產等語,並不可採。
二、備位之訴部分:㈠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係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成立
,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性質上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惟屬不要式行為,無須踐行一定方式。次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經查,觀之上開公證遺囑及錄影內容,吳文坤均僅稱其後事、財產交由原告「處理」、「全權處理」,均無贈與、給與之語,而「處理」或「全權處理」是否即為「贈與」之意,尚難確認。況衡諸常情,「贈與」或「給與」或「送」為社會大眾習用之詞語,且一般人所謂「處理」或「全權處理」,通常亦僅指可處理事務之意,無從解釋為有「贈與」之意。復觀原告對於吳文坤之回應亦僅以:「委託交代」、「我一定會盡心盡力的完成他交託的事情」等語。又原告係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而吳文坤當時之精神狀態亦屬良好,倘吳文坤與原告確有贈與及受贈之意,應不至捨此一般人皆知且能準確表達真意之用語而不用,是原告主張吳文坤有以遺囑將遺產贈與原告、吳文坤有與原告訂立死因贈與契約等語,均難憑採。
㈡再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
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明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該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地位,係就臺灣地區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管理所為之特別規定,初不問其有無以遺囑指定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均應優先適用此特別規定(88年9月23日司法院秘書長(88)秘台廳民三字第23901號函可資參照)。經查,吳文坤生前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有案之榮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1號家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吳文坤死亡後,其遺產應以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自不得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又縱使立遺囑人吳文坤基於對原告之信賴關係,以遺囑指定原告為遺產管理人,然依前述說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係就臺灣地區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管理所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吳文坤自不得再以遺囑另行指定遺產管理人,是原告主張其為吳文坤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非吳文坤之繼承人、受遺贈人、受死因贈與人、遺產管理人,故原告依前開身分為先位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63萬9,88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