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訴字第7號原 告 柯丁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於法院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明。
二、本件原告除未繳納裁判費外,亦未記載被告姓名、住居址、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此項裁定已於107年7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前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