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更一字第1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訴訟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92年間在大陸天津地區因工作結識被告,於92年
8 月10日結婚,婚後兩造合意居住在天津市,嗣伊自95年間至105 年8 月間任職於位於大陸○○省之○○台商子女學校○○校區,而居住在○○省○○市,而被告因任○○市審計局之公務員,因工作關係均係居住於天津市,期間兩造仍有往來,伊有空亦會北上至天津找被告同住。然婚後被告對金錢需索不斷,雙方生活相處發生齟齬,且雙方不共居之時間長達10餘年,彼此感情早已不復存在。
(二)再者,伊於102 年間經醫院診斷罹患膀胱癌,復於○○省○○醫院進行手術切除腫瘤,被告礙於工作無法請假,故一直未到醫院照料伊,致其心灰意冷。伊於101 年10月起至105 年7 月止,將其薪資卡交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每月只匯入人民幣1,000 元給伊,伊尚須繳納大陸崑山之房屋貸款及化療費用,該等金額根本不敷使用。伊於105 年
8 月退休後即無薪水收入,每月僅靠請領新臺幣12,000元之勞工保險退休金生活,且須定期進行化療,生活必要花費不眥。然被告未體察伊之經濟狀況,仍於106 年間以團聚為由,偕其與前夫所生之子,堅持要來澎湖旅遊1 個月,並要求伊負擔共計新臺幣11萬餘元之費用。俟106 年8月24日晚上,被告又向伊表示其母住院,要求伊負擔人民幣2 萬元之醫療費用,伊表示有困難後,被告竟找伊90幾歲之父母理論,及踢倒除濕機、電視機等物,甚報警請警員到家中處理兩造紛爭,使伊及家人不堪其擾及丟臉。
(三)兩造10餘年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致電與伊,皆無關心之意,每次均要求伊給予金錢,與被告間之微信通訊內容,亦係電索金錢及損害伊之自尊,無視伊之人格尊嚴,而伊已退休,以目前之身體狀況實不宜赴大陸常住,被告在天津任公職,不可能辭職來澎湖與原告同住,兩造分隔兩地,亦難誠摯相待,將來更不可能同居共同生活,實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92年8 月10日在天津市人民政府申領結婚證,復於同年月26日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同居設籍於天津市○○區○○道銀行里4 門202 室。嗣後原告因工作關係而居住於○○省,兩造仍會互相探視彼此、維繫感情。依兩造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伊始終對原告懷抱夫妻情義,期能偕手終老。於102 年10月間知悉原告罹患膀胱癌作完手術後,表示要立即去○○看望原告,惟遭原告拒絕,103年初原告進行術後檢查時,伊留在○○省○○市照顧原告並為其按摩,且每日往返原告任職之學校及醫院照顧原告起居飲食。
(二)伊每月收入僅人民幣5,000 餘元,支應平日生活開銷已屬勉強,然原告雖退休,每月除請領退休金之收入外,尚有分別坐落於臺灣及大陸崑山之房屋租金收入,非有如原告所稱經濟困頓之情。伊代原告保管薪資卡期間,亦曾陸續匯款予原告、買禮物、支付醫療費用近人民幣80,000元,並非每月僅給原告人民幣1,000 元。另因伊母親住院期間,伊攜子赴澎湖與原告相會,伊希望原告能致電關懷其母,惟經原告拒絕,兩人因此發生口角,因兩人過去爭執時曾有過肢體衝突,為免暴力事件重演,伊始報警尋求協助。兩造於婚姻存續15餘年間,雖偶有爭吵,但平日相處尚屬和睦,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本件係原告自行變更原約定之婚姻生活方式,致兩造聚少離多,此情並不可歸責於伊,伊仍期望原告能早日回歸家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8 月10日結婚(見本院
106 年度婚字第27號卷,下稱婚字卷,第25頁、第191 至
211 頁)。
(二)原告於自95年間至105 年8 月止任職於○○台商子女學校○○校區,並居住於○○省○○市,並於離職退休後返台定居於澎湖。
(三)兩造婚後合意居住於天津市。
(四)兩造於105年8月起分居迄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⒈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舉10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而且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反足破壞婚姻秩序,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此,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⒉經查,兩造因原告工作關係即聚少離多,原告於105 年8
月間退休後即以健康、侍奉雙親為由,自行至澎湖定居,不再返回兩造婚姻約定之住所地即天津之住所與被告同住,距今分居已約4 年餘,被告雖不同意離婚,但亦無法與原告溝通,本件兩造現在之婚姻關係確足認已存在重大而難以回復之破綻。是本件所應審酌之重點即為兩造何者應就此婚姻破綻負較重之責任。
⒊兩造婚後合意居住於天津市,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承
確因工作關係、身體健康等因素,無法再至天津與被告同住等語,惟原告自行返台於澎湖定居前,亦未與被告商議,即自行決定,且於婚後因工作因素居住於○○省○○市,是被告以原告自行變更原約定之婚姻生活方式,致兩造聚少離多置辯,非無理由。另原告主張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維持婚姻,無非係以其與被告已分居數年、雙方互動不佳外,且被告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其對話時,傷害其自尊及持續索討金錢,未能體恤其身體狀況及經濟收入短少等情,資為論據,並提出兩造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出院病歷為證,惟觀諸兩造間微信對話內容,被告雖曾有向原告提過金錢之事,並無如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斷需索金錢之情,又細繹兩造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知悉原告患病後,仍對原告提出關懷,並建議除進行西醫治療外,也能嘗試中醫治療,亦表示原告能回家來,願意好好照顧原告,多次表露其真心,且提及兩造間過往之事,雖參有抱怨、指責,其目的無非係期能讓原告回歸家庭,然原告多以簡短、冰冷及消遣之語氣回覆被告,且一再催促被告解決金錢問題(見本院婚字卷第53至179 頁),復有被告提出兩造於103 、105 及106 年間之照片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婚更一字第1 號卷,下稱婚更一卷,第83至95頁),足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感情不睦,被告有以文字、言語傷害其自尊及一再對原告需索金錢、未體恤其身體健康狀況等情,並非可採。況原告自行決定返回澎湖定居、拒絕被告關心,且持續催促被告辦理離婚、雙方財產歸屬,實已動搖兩造互信、互愛基礎,原告之可歸責程度自然較高。
⒋原告復稱於106 年8 月間被告至澎湖期間,兩造因發生爭
吵,被告為此報警,已打擾其高齡90歲之父母之生活,並使伊及家人不堪其擾及丟臉。然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洪○○結證稱:在106 年8 月24日有處理一件家庭糾紛,我們警方到場時,兩造都在屋內,被告說是因為她在大陸的父母生病,希望原告能打電話回去關心他們,並請我陪同她找原告的父母,希望原告父母可以告訴原告打電話關心岳父母,我跟我同事就陪兩造到一樓,當時原告父母與另一名男性在用餐,該男性是屋主表示拒絕我們進入,所以我們告訴被告說沒有辦法幫你,我們就離開了。我們到場當時,兩造講話很大聲,現場沒有被破壞,沒有聽到被告向原告要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婚更一卷第332 至334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述,與被告主張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並非如原告所言因需索金錢、驚動公婆,亦不能單憑偶發事件即認被告有何對公婆不敬而構成影響婚姻感情之事由。
⒌此外,原告明知被告為天津市之公務員,赴台不易,仍自
行返台於澎湖定居,致為分居之原因,縱因分居致兩造間誠摯相愛之情感基礎受到影響,亦難認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被告為造成兩造婚姻破綻責任較重之原因,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尚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兩造如今已難互動,雙方對此造成婚姻關係破裂之重大破綻固然均須負責,惟兩造婚姻因原告長年外地工作之故,而未能同住一處,且係原告主觀之意思,無意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客觀上違背同居之義務,主觀上亦明白表示拒絕同居之意思所致,自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尚屬有間。況兩造現時分居,原告並非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之一方,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