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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趙振亨代 理 人 許文贊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趙振亨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趙振亨因積欠信用貸款、信用卡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積欠花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於民國107年1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稱現任職於長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3,000元,名下有1輛汽車(尚有車貸)。並據聲請人提出薪資給付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是本件更生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3,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聲請人原陳報每月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父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胞姐,然聲請人父親名下財產逾290萬元,應足敷支應其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而無庸聲請人扶養;至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則應由聲請人與其前妻共同負擔。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5年度澎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7,660元之80%(計算式:17,660×80%=14,1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審酌聲請人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合理支出應低於5萬6,512元(債務人個人支出+扶養2名子女〔各分擔半數〕+扶養母親+扶養胞姐,即14,128+14,128×1/2+4,128×1/2+14,128+14,128=56,512元),故聲請人於本院調解時主張其每月願還款3,000元,堪認已屬樽節開支,客觀上難認有何奢侈消費之情,可認以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實難以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7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8-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