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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清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國城即 債務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非訟代理人 吳武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國城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國城因積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新臺幣(下同)555,326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之債權人僅富邦資產管理公司一人且非金融機構,債

務金額為555,326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4月8日南院崑104司執清字第37512號函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務人清冊,堪可認定。

㈡又債務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自

87年4月29日起入監服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除105年度勞作金收入2,923元、勞保老年給付(一次金給付)6,008元,及家屬偶爾提供生活費用外,並無任何財產及其他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8月2日保普核字第105041065934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堪可採認。本院認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總額僅8,931元,債務人復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每月需支出雜費600元,兩年共計支出14,400元等語,則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足認以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顯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財產及收入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四、綜上,債務人係消費者,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8-06-21